岳阳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姣、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23民初2274号
原告:**姣,女,汉族,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华容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李石路。
法定代表人:张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民,华容县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姣与被告***、岳阳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霞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岳阳市鸿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龙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华容县的“阳光景岸”项目,***系鸿龙公司执行董事、股东,霞林公司系项目施工方,***挂靠在霞林公司经营。**姣与岳阳鑫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公司”)合伙经营建筑用钢材生意。2019年4月1日,鑫意公司与***、鸿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指定收取货款的账户为**姣个人的建行账户,事实上钢材款均由***和霞林公司拨付,支付方式为**姣先出具领款单,再由两被告的财务付款。2020年1月22日,**姣出具200000元钢材款的领款单,***审批签名后交由其财务入账,但经查鑫意公司公账和**姣个人账户均未收到该款,故两被告未实际支付200000元货款。
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钢材买卖双方是鸿龙公司和鑫意公司,***是鸿龙公司股东,***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是买卖当事人一方。**姣非鑫意公司股东,与鑫意公司也非合伙关系,即使是合伙关系,也不能单独作诉讼主体;2、鸿龙公司与鑫意公司的纠纷已经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再无任何经济纠纷;3、***代表鸿龙公司已经支付了争议的货款,**姣收取货款时有两名证人在场,***还提供了取款凭证,**姣出具的领款单也能反证已收款,**姣无任何依据主张未付款;4、由**姣本人签名地对账确认函已确认双方账目已清;5、**姣起诉不符合常理,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霞林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建设方是鸿龙公司(***是股东之一)、施工方是霞林公司、钢材供应商是鑫意公司。**姣与霞林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2、**姣诉称***挂告霞林公司经营系臆测,**姣是否与***存在钢材买卖合同,霞林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与霞林公司无关。故霞林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姣对霞林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鸿龙公司开发建设“阳光景岸”项目,霞林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方,***系鸿龙公司股东之一。2019年4月1日,鸿龙公司与鑫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鸿龙公司因“阳光景岸”项目建设需要,向鑫意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合同指定鑫意公司收取货款的账户为**姣个人的建行账户,***代表鸿龙公司、鑫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政文分别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公章。2020年1月22日,**姣出具领款单,注明付阳光景岸钢材款200000元,领款单审批栏由***签名。2020年8月3日,**姣代表鑫意公司与鸿龙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函,确认鸿龙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已付给鑫意公司钢材款356万元,并注明“经双方确认资金数额,下次不重复对账。”鑫意公司曾起诉鸿龙公司催讨货款,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姣主张的货款所涉及的合同是《钢材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为鸿龙公司和鑫意公司,**姣仅为买卖合同指定的鑫意公司收取货款的账户持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姣不是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履行合同。故**姣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光泉
书 记 员  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