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3民初1555号
原告:***,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秉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李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美,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陆,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祥与被告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美、陈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701.2元(重新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2213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霞林公司雇请的临时工。2021年12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及另外两名临时工一起将工地上一块重达600多斤的洗车板转移到路边。但三人将洗车板立起来后,发现三人无法抬起。这时三人中的两人离开场地去叫其他人来帮忙,只有原告一人扶着洗车板,被告工地负责人陈绍华吩咐原告放倒洗车板,原告推倒洗车板时,洗车板倒下砸到原告左脚,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受伤后,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外,原告还存在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122139.7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霞林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尽到审慎义务,被答辩人在转移洗车板时,被答辩人疏忽大意,忽视安全风险,另一个合作工人万大双,在明知一个人单独扶立洗车板存在危险情况下,擅自离开,导致被答辩人受伤。被答辩人和配合施工的工人万大双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项目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依法核减。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已垫付被答辩人全部医疗费24383.62元,应当在本案处理时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并抵扣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
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原告***和被告霞林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都有争议的万大双证人证言、缪进坤证人证言,本院仅采信两名证人对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一致的部分。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缪进坤、万大双、***都是霞林公司在建设华容县××工业园××房××楼建设工程过程中雇请的工地临时工(杂工)。2021年12月15日上午7时,霞林公司安排缪进坤带领***、万大双一起将工地上一块铁质洗车板转移至仓库。三人将洗车板侧立放置后,发现洗车板较重,三个人不好搬运。缪进坤遂吩咐***、万大双留在原地,自己去公司再找一人来帮忙抬走洗车板。缪进坤离开现场后,***与万大双共同扶着洗车板期间,万大双松手离开扶着的洗车板,***一人支持不住洗车板,导致洗车板倒下,***避让不及,压在***左腿上,致***左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受伤后,霞林公司将***送至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所用医疗费24383.62元全部由霞林公司支付完毕。***受伤后,就伤情等级于2022年6月20日申请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霞林公司对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不认同,于2022年7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8月31日,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8%调处;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段康复费1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8000元。
***因劳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2年修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383.62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3、康复费1000元;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5、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6、护理费8273.92元(60天×50333元/年÷365天);7、误工费24821.75元(180天×50333元/年÷365天);8、伤残赔偿金50249.92元(44866元/年×14年×8%);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520元(26天×20元/天)。共计133749.21元。
本院认为:***系霞林公司的临时工,其在霞林公司建设工地上转移洗车板,是受霞林公司安排进行的。***作为劳务提供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霞林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主要是三个临时工(缪进坤、***、万大双)在合力完成转移洗车板任务时,互相配合不够,忽视安全风险引起的。这里除了缪进坤、万大双先后离开侧立的洗车板,造成洗车板倒下的危险原因外,还存在***对自身所处危险情况,注意不够,疏忽大意,未及时避让,导致自身被洗车板倒下砸到受伤。故***对自身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缪进坤、万大双在工作中的过失,因该两人工作也是受霞林公司安排,霞林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就侵权赔偿责任分配,本院根据工作危险程度和受害人应有的安全意识,酌情确定由霞林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自负三分之一的责任。霞林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抵扣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4782.52元(133749.21元×2/3-24383.6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元,由***负担807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华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雪婷
书 记 员 马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