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范坪村723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和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芙瑞国际B塔1204号。
法定代表人:蔡水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刚,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聪,女,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长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和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甘01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张海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水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刚、张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4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付欠货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上的公章经鉴定为上诉人公章,便据此认定该承诺书的内容为真实,此认定行为属于以形式真实来推断出内容真实的机械做法,一审法院没有尽到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作出的判决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卷第281页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协议内容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协议内容真实性的前提下,就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内容真实性上是存在前提条件的,只有无证据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才能认为印章真实就等于协议内容的真实。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是完全认可的,而且其也认可开具的发票金额就是自己实际供货的货款金额。那么,双方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只要通过计算双方的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就能得出准确结论。通过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产生了超付货款的情形,超付金额为433171元。这一结果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中记载的事实明显背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显而易见。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署名中加盖的上诉人公章与打印的承诺人落款之间无任何重合,空隙过大,且加盖到了打印的承诺人字样的下方,这与公司盖章惯例严重不符,存在重大瑕疵。另外,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承诺书形成时间,双方参与对账的人员姓名、对账时间、对账依据及对账清单等细节问题均不能做出准确的回答,故双方是否真实对账,上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欠货款关系的事实不明,承诺书的内容是否真实需要进一步的举证证明。结合以上情形可以表明,承诺书的真实性方面存在合理怀疑,在该合理怀疑不能有效排除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理应对欠款事实继续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机械地以印章真实来推定承诺书内容的真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款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欠条》的形成原因做出了解释,当时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先发货而出具的,是对本次交易应付货款金额的确认,被上诉人发货后,上诉人也连续支付了多笔货款,其中就包括该笔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多笔同是钱款的支付义务且未约定或明确履行顺序时,应先履行最先存在或到期的债务。故被上诉人虽然持有该欠条,并不能必然说明上诉人到目前为止还未履行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另外,如前所述,根据数年来被上诉人的全部供货金额和上诉人支付的全部货款,上诉人存在多支付货款的情况,更加说明了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三、上诉人虽然存在管理公章不善的过错,但不能因此而罔顾客观事实,让上诉人承担本不存在的巨额债务,如此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之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不相匹配,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和发公司辩称,一、双方业务从2011年开始至2017年,时间长达6年之多。起初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还可以,但也常有欠款。二、由于被答辩人拖欠货款不清算,也不支付拖欠的货款,答辩人多次催要,推脱不付。2017年8月25日答辩人派业务员前去被答辩人处双方对帐,被答辩人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当年9月底付清。答辩人持承诺书去被答辩人处催要无果,于2018年4月份依法起诉。三、被答辩人为了进一步推脱付款义务,提出对所出具的承诺书两次印章鉴定,两次被答辩人提供虚假检材,鉴定结论分别为“是伪造的同名印章印文”与“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两次鉴定的结论,对答辩人来说本来依法诉讼追要被答辩人支付拖欠的上百万元的货款,而所持欠条又出现上述情形。答辩人及时提出异议,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印章。一并举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业务往来的印章检材,最终通过重新鉴定推翻了被答辩人为了赖债作出的二份鉴定结论。至此,被答辩人再次从欠条上开始作文章,一审法院公平、公正,敦促双方在法庭上对账,对账后实际欠货款应为879787元,但答辩人持有的条子为853789元,也未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就依欠条所讼标的853789元要求被答辩人给付。这就肯定欠货款的真实性,被答辩人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四、被答辩人认为《欠条》不能作为认定被答辩人欠款事实的依据。前面答辩人已阐述,被答辩人拖欠货款是一种无息贷款的手段。答辩人供货后,被答辩人才出具欠条,被答辩人提出未欠先写欠条的行为,有违商业交往的习惯。为了推翻欠条,被答辩人两次出现多枚印章鉴定,鉴定靠不上,又在欠条上作文章。综上,被上诉人和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和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537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5年利率4.9%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发公司自2011年开始长期向被告长民公司提供原料5型聚氯乙烯,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等。2017年7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出具了最后一张交易发票。随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3789元的事实,并承诺(2017年)9月底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拖欠货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8份《产品购销合同》,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承诺书,经被告质证认为1、双方没有对账,该证据的产生没有依据,2、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件的要求,公司落款、日期和公司的签章没有重合并存在很大的缝隙,3、上面记载的公章是被告使用的公章,虽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是真实的,该证据不应该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双方对账清单,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双方对其中的部分账目存在争议,并没有对最终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产品购销合同》中有双方业务往来内容,虽承诺书上被告公章所盖位置存在瑕疵,但经鉴定机构最终确定该承诺书上被告公章真实,该承诺书上双方的对账金额853789元与2014年7月8日的《欠条》上的欠款金额50万元加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账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379787元,即与被告合计欠款金额879787元,仅差额25998元,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拖欠货款853789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卷)第281页案例,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双方对账的结果,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7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的凭证,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明被告拖欠货款853789元的证据,且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原告提交且被告认可的8份《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53789元的事实有承诺书、《欠条》、法院主持下形成的对账单加以印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853789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中承诺书上的公章经鉴定机构确认真实,被告应对其举证不利和公章管理存在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反驳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长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和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37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被告甘肃长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民公司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书上印文鉴定出具了甘政司2018(文书)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欠货款承诺书》落款处的印文与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印文均是长民公司同一枚印章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企业公章是代表企业法人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在民事活动中的使用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加盖公章的行为有表明该意思内容为企业所表示、产生民事活动上的效果、表明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表示内容承担责任等。上诉人长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承诺书上其公司的公章系被他人控制且并非其授权情形下所为,亦无证据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上诉人长民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发公司对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关系事实并无异议,结合上述鉴定意见,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和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8元由甘肃长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金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苏 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