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黄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闯,男,1982年12月270日出生,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08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在潮白环保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岗位为装卸工。***向潮白环保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潮白环保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在职期间,潮白环保公司未给***缴纳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社会保险。***就此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潮白环保公司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1\n558元;3.诉讼费由潮白环保公司承担。
潮白环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与***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潮白环保公司在2012年1月1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前任何的劳动待遇包括社会保险与潮白环保公司没有关系;自2012年1月1日以后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付未缴纳社保的补偿无法律根据。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但***自2013年8月20日之后没有提供实际劳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潮白环保公司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12月31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1 558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829号裁决书,裁决:1.***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与潮白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对上述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潮白环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于2008年3月36日入职,潮白环保公司不予认可,称***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记载:签订日期:2012年1月1日;甲方,潮白环保公司;乙方,***;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空白;本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生效,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认可上述合同书是其本人签订,但认为该合同书并未载明其在潮白环保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
就***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潮白环保公司提交承诺书,证明***2012年1月1日入职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并同意按月领取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该承诺书记载:本人在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领有相应加班费补偿及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社保费用,现自愿申请放弃在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及索取加班费的权利。即日起本人承诺:绝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本人在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未支付加班费等相关问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如本人违反承诺,愿意向该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 000元(叁万元整),及因本人违反承诺给企业带来的其他各项损失。该承诺书落款处有潮白环保公司公章及***签字,并附有“以上内容我已确认,并按此执行”的字样,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认可该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字,但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工资中并不包含社会补偿。
一审另查,***为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潮白环保公司就***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并未记载***工作起始时间,故潮白环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潮白环保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该院对***所述其于2008年3月26日入职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该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系农业户口,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潮白环保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应当按照上述标准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金共计5150.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潮白环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是社保补偿问题,涉及到有关工作年限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应由潮白环保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双方当事人已签订承诺书就补偿事宜达成合意,一审判决公司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承诺书未被依法确认无效,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否定承诺书的效力,侵犯了潮白环保公司的处分权。
***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潮白环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劳动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潮白环保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并未记载***工作起始时间,此外,仲裁裁决***自2008年3月26日起与潮白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潮白环保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所述其于2008年3月26日入职应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系农业户口,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潮白环保公司没有为***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应当按照上述标准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潮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梦琪
书 记 员 任轩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