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7民初12582号
原告: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黄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罗汉石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尧,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环保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白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陈亮,被告山水文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324000元、土建工程款1063370.92元、违约金39191.13元,共计1345562.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合同中的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及土建工程。截止目前,原告早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不完整,在形式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计价方式亦不符合《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土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的约定,计量、计价有误。因此,双方的结算手续尚未完成,根据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尚未成就,结算数额尚需鉴定机构及法院最终审定,故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或参数进行安装,相应的设备差价款应当扣减;3、鉴定意见书中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土建及增项部分工程中的争议项不应计入工程总价;4、涉案工程虽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在竣工验收后不久,被告发现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导致污水排放检测不达标,进而致使被告被环保部门处罚。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双方结算时从质保金中予以相应扣减;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将拆除的旧设备归还被告,导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该部分费用亦应予以扣减;6、施工中原告应承担电力费用,经各方确认仍有888元电费未结清(共计用电444度电),该项费用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减;7、原告存在虚报、多报结算款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报管理费,被告有权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8、税金问题,依据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39号增值税改革政策,工程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本次造价鉴定工程税金按11%计入,应按最新财税政策调整。因此,鉴定报告复议意见书中“确定项”部分工程款568480.52元中应扣除2%的税额差,即扣除11369.6元。“争议项”部分也需要根据法院最终认定的数额扣除2%的税额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土建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合同价款及工期。1、设备供货总价包死,总价为1620000元(含税,其中一号酒店污水处理设备总价为820000元、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总价款为800000元);2、土建部分的结算计量计价原则为,土建、装饰、园林、市政工程执行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及现行费用标准(竣工图纸据实结算);拆改、恢复、淤泥清理工程执行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现行费用标准(工程进行现场核量);执行定额时材料费按工程开工当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相应材料价格计入结算,不计取采保费,造价信息缺项的材料按双方确认价计入结算;人工费按开工当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相应专业上下限平均工日单价执行,机械费按定额价不做调整;3、施工工期50天、调试期50天。因乙方已进行了现场踏勘,充分考虑了供货、安装的难度及所有风险,在供货安装承包范围工程项目缺项、工程量少报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此合同总价为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予调整。包括但不限于:(1)人工、材料(含消耗、运输、报装、采保、检验试验)、机械、措施费(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施工、夜间施工、二次搬运、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模板及支架、脚手架、半成品及成品保护、排水降水);(2)规费(排污费、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企业管理费;(3)施工困难增加、水电费、扰民、民扰、保修、竣工图编制、风险责任、政策性规定等费用;(4)其它:拆除、回复、垃圾清运至甲方现场指定地点及消纳;(5)利润、税金;(6)其它现场协调事宜:涉及树木及土地等的产权等乙方难以协调解决的问题由甲方协助乙方解决。
洽商规定。1、单次单项洽商直接费在1000元(含)以下时不作为经济洽商,只作为技术洽商;2、所有洽商变更必须有相应附件(修改前、后图纸、指令、会议纪要等),所有的洽商变更必须有甲方项目总经理签字方可生效,否则结算时甲方不认可该笔费用。对工程施工后无法计算的洽商变更,工程量以甲方、监理、乙方共同现场核量为准。对需甲方、监理核量而未核量的洽商变更,视为乙方放弃计算洽商变更费用的权利。
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2、全部设备进场,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款的80%;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调试完毕,办理完结算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4、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2年(保修期从合同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质保条款。本合同范围内所有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自甲乙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之日起计。质保期内如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4小时内给予甲方书面答复并24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及时维修或更换并实施完毕,如遇特殊疑难情况,乙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维修更换。
管理费。乙方不得虚报、多报结算金额,上报结算价不得高于最终审定结算价的10%(双方有争议的除外);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出10%以上部分审定金额的10%的管理费,此管理费的计算方法为:(乙方上报的结算价-审定结算价×1.10)×10%,甲方有权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经审核确认的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乙方应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通知甲方,如甲方仍未作出回应,乙方有权终止施工至甲方回复及时复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7年4月12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后,被告未履行结算义务。
2018年5月21日、6月4日,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两次对被告正常经营的1号酒店进行调查,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的膜池污水通过临时消防管道接到总排水井,最终排入内湖。7月9日、7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分别出具平环保监察罚字﹝2018﹞056号、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罚被告罚款2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土建部分以及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所安装的设备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一、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中所安装设备的工程造价为1506102.83元。(一)原合同设备供货、安装费1620000元,其中包括1、一号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820000元;2、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800000元;(二)核减设备供货、安装费-113897.17元,其中包括1、一号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核减-102569.92元;2、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核减-11327.2448元。二、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土建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造价的确定项为568480.52元、争议项为98776.95元。(一)首师大酒店污水站,确定项299544.33元、争议项53279.05元,其中包括1、首师大污水站部分,确定项185890.90元、争议项17673.83元;2、首师大现场核量单,确定项95619.30元、争议项31227.65元;3、首师大酒店增加雨污水管道,确定项11304.99元、争议项4377.57元;4、首师大酒店增加电缆,确定项6729.14元、争议项0元;(二)1#酒店污水站,确定项158679.31元、争议项41302.41元,其中包括1、1#酒店污水站部分,确定项104720.37元、争议项9821.92元;2、1#现场核量单,确定项43332.14元、争议项23425.36元;3、1#酒店增加雨污水管道,确定项10626.8元、争议项0元;4、1#酒店电气工程,确定项0元、争议项8055.13元;(三)合同外增加临湖餐厅污水管道工程,确定项110256.88元、争议项4195.49元。
原、被告对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中所安装设备的工程造价为1506102.83元,以及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土建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中的确定项金额568480.52元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土建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中争议项98776.95元应当确定为工程款。被告认为:1、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现场核量单;2、混泥土的厚度应为100毫米;3、1#酒店电气工程确定的金额过高;4、原告没有核量单,临湖餐厅污水管道工程的体积应为76.32立方米;5、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被告被环保部门处罚40万元,该款应由原告赔偿,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6、原告施工中尚欠电费888元,应当由原告支付,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7、按照国家政策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应当在工程款中核减。原告同意支付电费、调整税率为9%,不同意承担罚款。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平谷支行营业部账号为×××的账户存款1380000元,原告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结算材料后,被告应当及时结算确认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拖延不付,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土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无争议的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中所安装设备的款项、土建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中的确定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污水站系原告在原有污水站上拆改项目,施工图纸没有标注施工现场的污水站,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拆改、恢复、淤泥清理工程执行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现行费用标准(工程进行现场核量),鉴定机构现场踏勘现实存在。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混凝土垫层厚度,因灰土级配碎石已拆除,且无核量单记录,被告提出相应厚度按100毫米计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予以采纳。
对于增加雨污水管道部分,被告认为“DN200双壁波纹管”的定额子目不应套用燃气管道塑料管子目,应现场管道的连接方式为胶圈承插口连接,定额子目套用应借用2001定额给排水室外管道工程中的2-165子目更为适宜。因《2001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已停止使用,现2012北京定额无相应定额,鉴定机构采用类似定额子目,并无不妥。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1#酒店电气工程的争议项,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第一条第2(3)款约定拆改、恢复工程计量原则为现场核量,现场核量单未显示此项工作,故不应计取此部分费用。但在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中显示电气拆改及恢复,故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被告主张临湖餐厅污水管道工程人工挖沟槽及回填土的数量按2010北京定额计算为76.32立方米,但该依据已经废止,应当采纳合同约定的《2012北京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价标准计算的291.27立方米。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中未将拆除的旧设备归还被告,导致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因污水直接排放内湖,受到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处罚,与原告施工质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提出的罚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不得虚报、多报结算金额,上报结算价不得高于最终审定结算价的10%(双方有争议的除外);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出10%以上部分审定金额的10%的管理费,甲方有权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但双方并未结算,最终审定结算价为不确定价格。被告依据该款要求扣除因原告虚报、多报工程款而产生的管理费,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保修期从合同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2017年4月12日工程竣工并经山水文园公司验收合格,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返还5%的质保金,原告提出的被告全额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办理完毕结算后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但双方并未结算,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保函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应付的电费、调整税率后的税款,由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60156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000元,由原告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已交纳10000元,剩余2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6910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6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宝金
人民陪审员  刘全顺
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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