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3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罗汉石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尧,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黄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闯,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1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文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山水文园公司给付潮白环保公司147 532.57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驳回潮白环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潮白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山水文园公司应给付设备款为324 000元,实属事实认定错误;2.潮白环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将拆除的旧设备归还山水文园公司,导致山水文园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该部分费用亦应予以扣减,山水文园公司主张扣减 204 600 元原有设备款,但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山水文园公司被环保部门处罚,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双方结算时从质保金中予以相应扣减,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款时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潮白环保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潮白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水文园公司支付潮白环保公司设备款324 000元、土建工程款1 063 370.92元、违约金39 191.13元,共计1 345 562.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山水文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山水文园公司(甲方)与潮白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土建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合同价款及工期。1、设备供货总价包死,总价为1 620 000元(含税,其中一号酒店污水处理设备总价为820 000元、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总价款为800 000元);2、土建部分的结算计量计价原则为,土建、装饰、园林、市政工程执行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及现行费用标准(竣工图纸据实结算);拆改、恢复、淤泥清理工程执行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现行费用标准(工程进行现场核量);执行定额时材料费按工程开工当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相应材料价格计入结算,不计取采保费,造价信息缺项的材料按双方确认价计入结算;人工费按开工当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相应专业上下限平均工日单价执行,机械费按定额价不做调整;3、施工工期50天、调试期50天。因乙方已进行了现场踏勘,充分考虑了供货、安装的难度及所有风险,在供货安装承包范围工程项目缺项、工程量少报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此合同总价为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予调整。包括但不限于:(1)人工、材料(含消耗、运输、报装、采保、检验试验)、机械、措施费(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临时施工、夜间施工、二次搬运、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模板及支架、脚手架、半成品及成品保护、排水降水);(2)规费(排污费、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企业管理费;(3)施工困难增加、水电费、扰民、民扰、保修、竣工图编制、风险责任、政策性规定等费用;(4)其它:拆除、恢复、垃圾清运至甲方现场指定地点及消纳;(5)利润、税金;(6)其它现场协调事宜:涉及树木及土地等的产权等乙方难以协调解决的问题由甲方协助乙方解决。
洽商规定。1、单次单项洽商直接费在1 000元(含)以下时不作为经济洽商,只作为技术洽商;2、所有洽商变更必须有相应附件(修改前、后图纸、指令、会议纪要等),所有的洽商变更必须有甲方项目总经理签字方可生效,否则结算时甲方不认可该笔费用。对工程施工后无法计算的洽商变更,工程量以甲方、监理、乙方共同现场核量为准。对需甲方、监理核量而未核量的洽商变更,视为乙方放弃计算洽商变更费用的权利。
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2、全部设备进场,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款的80%;3、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调试完毕,办理完结算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4、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2年(保修期从合同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
质保条款。本合同范围内所有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自甲乙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之日起计。质保期内如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4小时内给予甲方书面答复并24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及时维修或更换并实施完毕,如遇特殊疑难情况,乙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维修更换。
管理费。乙方不得虚报、多报结算金额,上报结算价不得高于最终审定结算价的10%(双方有争议的除外);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出10%以上部分审定金额的10%的管理费,此管理费的计算方法为:(乙方上报的结算价-审定结算价×1.10)×10%,甲方有权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经审核确认的工程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乙方应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通知甲方,如甲方仍未作出回应,乙方有权终止施工至甲方回复及时复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7年4月12日,工程竣工并经山水文园公司验收合格,潮白环保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山水文园公司未履行结算义务。
2018年5月21日、6月4日,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两次对山水文园公司正常经营的一号酒店进行调查,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的膜池污水通过临时消防管道接到总排水井,最终排入内湖。7月9日、7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分别出具平环保监察罚字﹝2018﹞056号、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罚山水文园公司罚款2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潮白环保公司申请对工程土建部分以及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水文园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所安装的设备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一、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中所安装设备的工程造价为1 506 102.83元。(一)原合同设备供货、安装费1 620 000元,其中包括1、一号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820 000元;2、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800 000元;(二)核减设备供货、安装费-113 897.17元,其中包括1、一号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核减 -102 569.92元;2、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核减-11 327.2448元。二、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土建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造价的确定项为568 480.52元、争议项为 98 776.95元。(一)首师大酒店污水站,确定项299 544.33元、争议项53 279.05元,其中包括1、首师大污水站部分,确定项185 890.90元、争议项17 673.83元;2、首师大现场核量单,确定项95 619.30元、争议项31 227.65元;3、首师大酒店增加雨污水管道,确定项11 304.99元、争议项4377.57元;4、首师大酒店增加电缆,确定项6729.14元、争议项0元;(二)1#酒店污水站,确定项158 679.31元、争议项41 302.41元,其中包括1、1#酒店污水站部分,确定项104
720.37元、争议项9821.92元;2、1#现场核量单,确定项43 332.14元、争议项23 425.36元;3、1#酒店增加雨污水管道,确定项10 626.8元、争议项0元;4、1#酒店电气工程,确定项0元、争议项8055.13元;(三)合同外增加临湖餐厅污水管道工程,确定项110 256.88元、争议项4195.49元。
双方对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中所安装设备的工程造价为1 506
102.83元,以及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土建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中的确定项金额 568 480.52元没有异议。潮白环保公司认为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土建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中争议项98 776.95元应当确定为工程款。山水文园公司认为:1、潮白环保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现场核量单;2、混泥土的厚度应为100毫米;3、1#酒店电气工程确定的金额过高;4、潮白环保公司没有核量单,临湖餐厅污水管道工程的体积应为76.32立方米;5、因潮白环保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山水文园公司被环保部门处罚40万元,该款应由潮白环保公司赔偿,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6、潮白环保公司施工中尚欠电费888元,应当由潮白环保公司支付,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7、按照国家政策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应当在工程款中核减。潮白环保公司同意支付电费、调整税率为9%,不同意承担罚款。
本案在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潮白环保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山水文园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平谷支行营业部账号为×××的账户存款1 380 000元,潮白环保公司提供了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潮白环保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向山水文园公司提交了相关结算材料后,山水文园公司应当及时结算确认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拖延不付,损害了潮白环保公司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潮白环保公司要求山水文园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土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无争议的一号酒店、首师大酒店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中所安装设备的款项、土建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中的确定项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水文园公司提出污水站系潮白环保公司在原有污水站上拆改项目,施工图纸没有标注施工现场的污水站,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拆改、恢复、淤泥清理工程执行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现行费用标准(工程进行现场核量),鉴定机构现场踏勘现实存在。山水文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混凝土垫层厚度,因灰土级配碎石已拆除,且无核量单记录,山水文园公司提出相应厚度按100毫米计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予以采纳。对于增加雨污水管道部分,山水文园公司认为“DN200双壁波纹管”的定额子目不应套用燃气管道塑料管子目,应现场管道的连接方式为胶圈承插口连接,定额子目套用应借用2001定额给排水室外管道工程中的2-165子目更为适宜。因《2001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已停止使用,现2012北京定额无相应定额,鉴定机构采用类似定额子目,并无不妥。山水文园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1#酒店电气工程的争议项,山水文园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第一条第2(3)款约定拆改、恢复工程计量原则为现场核量,现场核量单未显示此项工作,故不应计取此部分费用。但在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中显示电气拆改及恢复,故山水文园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山水文园公司主张临湖餐厅污水管道工程人工挖沟槽及回填土的数量按2010北京定额计算为76.32立方米,但该依据已经废止,应当采纳合同约定的《2012北京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价标准计算的291.27立方米。山水文园公司主张潮白环保公司施工中未将拆除的旧设备归还山水文园公司,导致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山水文园公司因污水直接排放内湖,受到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处罚,与潮白环保公司施工质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提出的罚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不得虚报、多报结算金额,上报结算价不得高于最终审定结算价的10%(双方有争议的除外);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出10%以上部分审定金额的10%的管理费,甲方有权在结算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但双方并未结算,最终审定结算价为不确定价格。山水文园公司依据该款要求扣除因潮白环保公司虚报、多报工程款而产生的管理费,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保修期从合同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2017年4月12日工程竣工并经山水文园公司验收合格,保修期已经届满,山水文园公司应当返还5%的质保金,潮白环保公司提出的山水文园公司全额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办理完毕结算后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但双方并未结算,潮白环保公司提出的要求山水文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潮白环保公司请求山水文园公司承担的保函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无争议的潮白环保公司应付的电费、调整税率后的税款,由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24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601 566.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设备款的给付是否应扣除核减项。二、潮白环保公司是否应赔偿拆除的旧设备损失。三、潮白环保公司应否赔偿山水文园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环保部门处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设备款给付,山水文园公司主张潮白环保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参数安装或者利用了山水文园公司的原有设备,该部分设备差价在结算时应进行核减。潮白环保公司主张其安装的设备均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同意进行变更,合同签订的设备款系包死价,故不同意扣除核减项。对此,本院认为,潮白环保公司主张其安装的设备均经过双方协议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安装的设备参数存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或者利用山水文园公司的原有设备的情况,故本院对山水文园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具体扣减数额,按照鉴定报告出具的 113 897.17元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未对设备款进行扣减,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潮白环保公司是否应赔偿拆除的旧设备损失,山水文园公司主张潮白环保公司未将拆除的旧设备归还山水文园公司,导致山水文园公司损失,但山水文园公司并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山水文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潮白环保公司应否赔偿山水文园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环保部门处罚,对此,山水文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环保部门的处罚与潮白环保公司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一审中潮白环保公司同意支付电费888元,一审未予计算,本院直接在工程款一项中一并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山水文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1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10 10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12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600 67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鉴定费43 000元,由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 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 000元(已交纳10 000元,剩余15 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 910元,申请费5 000元,由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02元(已交纳),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 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910元,由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02元(已交纳),由北京潮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涛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史晓霞
法 官 助 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