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民初83号
原告:杭州物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7XFMF0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8号东冠创业大厦12楼12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方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建设和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600MBIH657095,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圣井三路。
负责人:李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物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派公司)诉被告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龙虎山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方晨、被告龙虎山建设和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派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共计8,821,118.76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373,692.73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详见附件《利息计算统计表》);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10,194,811.49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告通过招标人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局的招投标程序成为“龙虎山景区集镇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一期”的项目承包方。原告与招标人于2017年11月5日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局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21,405,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承包方进场前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及混凝土工程完工,紫钢板和不锈钢进场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经财政结审审定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缺陷责任期满(实际交工日期满2年),支付剩余质保金(总工程款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另外工程产生漏项、签证及变更项目1,789,218.76元。现竣工已满两年且不存在质量问题,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局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仅在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支付工程款14,373,1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现发包人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局已注销登记,其行政职能及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被告应当依法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包人的付款义务。
被告龙虎山建设和交通局答辩称:一、双方的合同价款应当为18,043,597.99元,并非21,405,000元。二、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扣减相应工程价款5,366,171.22元。四、原告送审的漏项、签证及变更项目的结算金额1,789,218.76元并非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金额。经第三方审定,原告工程的漏项、签证及变更项目的结算金额应为312,129.8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1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成为“龙虎山景区集镇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一期”的项目承包方。原告与招标人于2017年11月5日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局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21,405,000元,结算工程价款不调整,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承包方进场前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及混凝土工程完工,紫钢板和不锈钢进场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经财政结审审定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缺陷责任期满(实际交工日期满2年),支付剩余质保金(总工程款5%)。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龙虎山景区集镇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一期(EPC)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竣工,2019年1月21日经各方验收合格。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龙虎山景区集镇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一期(漏项、签证及变更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789,218.76元。
证据四、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工程款支付情况,截至目前仅支付工程款14,373,100元。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合同价款并非为不可调整,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符合合同第十三条变更和合同价款的调整以及合同中其他相关增减金额的约定,可以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均有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涉及承包人投入成本增减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款。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格经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即鹰潭市龙虎山财政局审定,将合同价格调整为18,043,597.99元,被告将上述审定后的金额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原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且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原告也是按照上述调整后的价格予以送审。因此,本案合同价格应当按18,043,597.99元予以认定。2.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龙虎山财政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原告送审的结算金额的情况说明,漏项、签证及变更项目的结算金额1,789,218.76元,仅是原告的送审金额,并非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金额,经第三方审定,原告工程的漏项、签证及变更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12,129.84元。
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时间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无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工程预(概、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8,043,597.99元,对该调整后的合同价格,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予以认可,并以调整后的合同价格与被告进行结算。
证据三、招标文件。证明: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合同签订后并在承包单位进场七日被,发包人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钢结构及混凝土工程完工,紫铜板和不锈钢进场后,支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结审审定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批复后付至中工程款的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时付清。
证据四、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合同内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漏项、签证及变更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经第三方审定,原告合同内的实际施工总工程款为12,677,572.98元,签证部分为312,129.84元。主要包括工程量的变化、运输费用、加工工艺的差异导致的工程款核减,合同内的中核减金额为5,366,171.22元,签证部分核减金额为1,477,088.92元。
证据五、工程预算评审情况说明、工程取费对比表。证明:合同价格调整后的价格评审情况说明,根据预算评审,要求工程金属部分采用锻造方式,而原告在施工时采用的是铜饰面加工方式,并非人工锻造,两者工程计价方式存在巨大差异,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施工方式,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没有原件,本案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是固定不变的,工程竣工后,才去由第三方出具预算评审情况说明,原告无法认可和接受,预算文件就算再晚也不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更何况原告没有盖章签字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工程结算的支付到95%的表述,因为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并未通过财政结算审计,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该主张原告无法认可,不仅有悖法律规定,对原告也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该文字表达方式是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而我国司法实践认定,该类约定不是附条件的付款约定,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如果以第三方而非合同相对方的结算审定作为被告的付款条件,若第三方始终不履行结算履行义务,则被告的付款条件始终无法成就,如此被告得以免责,不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付款义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1月,原告物派公司通过招标人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龙虎山规划建设局)的招投标程序成为“龙虎山景区集镇景观改造提升项目一期”的项目承包方。原告与龙虎山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11月5日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虎山规划建设局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21,405,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且承包方进场前7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及混凝土工程完工,紫钢板和不锈钢进场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6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经财政结审审定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缺陷责任期满(实际交工日期满2年),支付剩余质保金(总工程款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物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7月26日竣工,2019年1月21日经龙虎山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龙虎山规划建设局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8,043,597.99元,对该调整后的合同价格,龙虎山规划建设局按照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原告物派公司予以认可,并以调整后的合同价格与龙虎山规划建设局进行结算。另龙虎山规划建设局经由第三方审定,原告物派公司所做工程的漏项、签证及变更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12,129.84元。龙虎山规划建设局在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373,100元,剩余工程款3982627.83元(18043597.99+312129.84-14373100)未付。
原告起诉之时龙虎山规划建设局已注销登记,其行政职能及权利义务由本案被告龙虎山建设和交通局继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龙虎山建设和交通局辩称的原告在施工时采用的是铜饰面加工方式,并非人工锻造,两者工程计价方式存在巨大差异,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施工方式,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扣减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时应采用人工锻造的方式且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合格,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杭州物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与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龙虎山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局即应当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因原告起诉之时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局已注销登记,其行政职能及权利义务由本案被告龙虎山建设和交通局继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未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982,627.83元。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财政结审审定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但审定应当有个合理的期限,酌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即2019年2月21日前应审定,之后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建设和交通局自本判决生效十五天内向原告杭州物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82,627.83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物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59.92元,由原告杭州物派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4,459.92元,由被告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建设和交通局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志军
审判员 薛 华
审判员 周林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舒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