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耐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杭西商初字第1693号
原告: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良。
委托代理人:葛金杰。
被告:***。
原告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赵莉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金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为推广原告的循环水体输送系统优化技术,开拓各地市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对合作时间、区域、利润分配、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山东华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循环水系统节能该找合同》,承接了该公司余热电站循环水系统优化项目。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建设,优化系统建成后运行节能效果明显。原告委托被告向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领取节能受益,合计金额为26万元。时隔数月,未见被告上交26万元节能受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暂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当时把这26万元扣下原因有二:1、根据当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已经违约,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按照15%扣除所得税,而是按照20%扣除。按照合作协议书甲方(原告)责任内容,原告也违约了,原告私自向被告的合伙人透露该协议的内容,即分成比例,且导致被告合伙人与被告分离,直接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2、被告代表原告在山东地区作业务,对于山东东风华龙项目,当时与科威公司碰到一起,被告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宝良,征得杨宝良的同意,被告与科威公司签订协议,答应在东方华龙项目签约后支付60万元补偿,该合同早已签订,至今原告分文未付,导致科威公司多次向被告施压,鉴于原告多次违约,失去信心,故被告要扣下这笔款项要与原告解除合同事宜。
原告举证如下:
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及对收益款项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原告与山东华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证明本案26万元收款源。
证据3财务对账函、证据4证明、证据5领款单、证据6承兑汇票,共同证明被告侵占节能收益的事实。
7、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两张(收据号码353、346),证明山东华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26万款项收款人应当是原告,被告仅仅是委托收款人,被告应当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
被告举证如下:
1、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
2、委托合同(龙口市泛林水泥公司);
3、海科新源化工有限公司循环水节能技改合同;
4、水系统节能技改合同(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
5、水系统节能技改合同(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
6、水系统节能技改合同(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公司);
7、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合同(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
以上1-7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代表原告对外签署的业务合同及被告所取得的成果,也证明被告扣留原告在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的款项不是恶意的。
8、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扣留26万元后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提出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及认可26万元是被告的合理所得。
9、关于山东东方华龙集团公司水循环系统技改项目事宜的函、补偿款的承诺、授权书,证明被告代表原告与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科威公司的退出补偿60万元,至今原告尚未支付,导致科威公司多次对被告施压并要求进行诉讼,且原告失去诚信,被告无法与其继续合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才是东华水泥项目的收款人。证据2、3、4、5、6、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8协议书系原告发给被告的,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涉案26万元系被告的合法收入。该协议书中的第2条的履行应以第1条解除双方合同为前提,同时对26万元的性质已经作明确的说明,该款项是作为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被告能够获得的全部收益,其中包括为实际产生的与乙方已经实际收取的一切款项,并非是针对本案争议的26万元。证据9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均未签字确认,故对此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以甲方和乙方的身份,约定为使甲方的循环水体输送系统优化技术,更好地为社会服务,同时使甲乙双方获得双赢,就乙方经销甲方的技术和设备,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书》。其中一、授权时间: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四、结算方式:a)结算年限以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年限为准;b)甲方根据客户汇款进度与乙方进行结算,如期返利给乙方,乙方自行承担所得部分税款即响应部分的15%。五、甲方责任:a)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开展业务,乙方发展的合作伙伴和业务人员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备案,不得透露甲方与乙方的协议内容。六、乙方责任:a)乙方必须保证如期回收款项,一旦有款项回收问题必须积极与甲方沟通说明原因。收款是乙方的义务和责任。
2009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合同》,改造项目名称为山东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水泥)余热电站循环水系统优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东华水泥进行了项目节能改造并取得了明显效果。东华水泥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4月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给原告经办人***260000元节能收益款。之后,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上交该260000元节能收益款。原告与东华水泥核实后得知该款已由被告领取,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在以原告的名义收回客户的节能收益款后,没有权利也没有合同约定可以不经双方结算而自行攫取返利款,故被告应将从东华水泥收回的节能收益款260000元全额上交于原告结算。至于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返利比例、履行合作等事宜的争纷可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又因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从客户处收回节能收益款后上交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月12日起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交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260000元。
二、驳回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负担2600元,***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莉萍

二○一二年八三十日
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