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耐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安耐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106执451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耐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萍水西街80号优盘时代中心1号楼17层,组织机构代码:765474478。
法定代表人杨宝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1532995。
法定代表人林凯银。
原告浙江安耐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安耐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25303.34元,执行费6280元。
本案经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至期其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券以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执行强制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 京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