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耐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181执469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良。
被执行人**平。
申请执行人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1688.89元,案件受理费99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为苏L×××××的汽车已被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车辆的下落,固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被查封,但该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车辆的下落,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雨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