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耐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3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
被告: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萍水西街80号优盘时代中心1幢17楼。
法定代表人:杨宝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茹、许华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茹、许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面试,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3500元,转正后每月4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即可转正,还承诺年底加工资500元、每年两次加工资、两次发奖金。2013年7月29日,原告正式上班。担任工程师。一个月后,被告未依约给原告转正,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加工资、补发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被告要求原告将劳动合同日期签在2013年11月5日,原告拒绝,被告表示原告如不愿意签就“办手续走人”,并催促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且拒不出具辞退证明。4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并向劳动部门投诉。在职期间,原告多次出差,出差期间每天工作,休息日中有55天加班,回杭后共调休9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0023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919.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答辩称:1、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施工维护工作,双方约定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原告经常外出维修。被告曾措辞电话通知原告回到公司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同意原告如期转正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也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故原告无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原告的办公场所不在被告处,而是在工程上,属于驻外性质,每周最多工作3、4天,故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劳动时间。又是被告提前到达目的地而在宾馆里边休息边等待设备停止运行后再维修,或等待配件到达后再维修。同时,被告也针对岗位的特殊性,给予相应的驻外补贴。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此外,根据被告的规定,确需加班的,需向部门主管提出加班申请,部门主管审核后在考勤部门备案后,才属于加班。3、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部门主管提出加薪要求,未被同意,原告遂提出离职。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原告应聘时,双方约定试用期内暂不缴纳社会保险,转正后再缴纳,同时被告规定12日前离职的当月停缴保险。但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同意为其补缴2013年8月至10月、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离职物品、工作移交会签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考勤卡与工作服被被告收回,原告已被被告辞退;
2.杭州银行帐户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并未发放浮动奖金;
3.《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4.邮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所定的职务;
5.出差旅费报销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出差期间的考勤已得到被告各级领导审批确认;
6.《报销审核汇总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差情况;
7.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8.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加班流程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于加班有明确规定,需直接主管确认加班的必要性、真实性,并经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视为加班;
2.原告原部门主管出具的原告离职原因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加薪,主管考虑其技能水平暂未达到涨薪标准,未予同意,原告遂提出辞职;
3.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员工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也已经给了原告,因原告个人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
4.原告的《安耐杰现场服务回执单osf》6份、其他员工的《安耐杰现场服务回执单osf》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按被告要求填写回执单,未经客户确认、反馈工作质量;
5.2013年7月、8月及2013年4月考勤表1组,用以证明原告每周都有休息,周日不上班,无需支付加班费;
加班申请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规定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主管签字后由被告备案,才可计算为加班时间;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考勤表1组,用以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未看到过该制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大部分员工都是在工作三个月后才签订劳动合同,该证据中第二份合同系续签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2月起被告才要求填写该类回执单,这部分回执单未经客户签字是因为有时加班到很晚,客户处无人签字。对证据5有异议,与原告记录的情况不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过。证据7确实是被告当时做的考勤表,该表中显示原告在周日均休息,实际上出差期间的周日原告都是上班的,其余所载内容属实,该考勤表还可反映出被告规定连续出差15天即可调休1天。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过公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制定有加班制度并经公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7中除出差期间的周日,原告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3500元,转正后每月4000元。原告三个月后转正。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9日,后从被告处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原告共有54个休息日系在外出差,原告已调休10天。
2014年4月14日,原告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0023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16919.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11日,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843.6元;2、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入职,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13年8月29日起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原告2013年10月29日前的月工资为3500元,此后为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8471元(3500元×2个月+4000元×5个月+4000元÷21.75天/月×8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出差期间包含52个休息日。对于原告在出差期间的休息日是否加班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不同出差目的地的逗留时间均不长,其工作安排较为紧凑,在休息日工作亦属合理。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提前到达目的地而在宾馆里休息,等待设备停止运行后再维修,或等待配件到达后再维修等情况,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休息日加班52天,扣除已调休的10天,剩余42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5172元(3500元÷21.75天/月×6天×2倍+4000元÷21.75天/月×36天×2倍)。
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8471元;
二、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5172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43643元,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