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耐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01646号
原告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萍水西街80号优盘时代中心1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杨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益军、蓝建峰,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益军、蓝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在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逾期支付年息24%的利息。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该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不肯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11688.89元(自2014年3月31日按年息22.4%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并支付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在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逾期支付年息24%的利息。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11688.89元(自2014年3月31日按年息22.4%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以借款协议主张借贷合意的存在,并以被告的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提供借款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前,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收24%的年息”的约定,为逾期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期限还款,应当按此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11688.89元,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11688.89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6元,由被告**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
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