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耐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3814号
原告: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萍水西街80号优盘时代中心1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杨宝良。
委托代理人:王益军、蓝建峰,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凯银。
原告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12月27日签订《唐山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炼铁厂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项目中的8台水泵提供技改,双方并就此约定了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单》,并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唐山福丰钢铁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收费单》,确定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应得的节电收益款为424743.34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收益款。因被告经营陷入困境,自2015年1月起全面停产,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唐山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的节能收益424743.34元;3、被告归还经由原告技术改造的炼铁厂循环水系统设备(常压水泵4台及配套设施、上塔水泵4台及配套设施,现价值379030.7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唐山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
2、技改前水泵能耗确认单。
3、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单。
4、增值税专用发票。
5、唐山福丰钢铁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收费单。
证据1-5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节电收益424743.34元。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
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证据6-7证明原告为被告改造炼铁厂循环水系统设备共支出材料成本421145.31元。
8、2015年矿业界停产名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已经全面停产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5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节电收益款424743.34元的事实。证据6、7,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网上下载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唐山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炼铁厂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项目提供技改,共技改7台水泵,如无必要则电机不更换。为确保在不影响生产的前提下交付项目,乙方应对甲方的改造工作给予必要配合,节电率不低于10%,低于10%,乙方不享受节能收益,商务结算以实际节电率为准。第3条改造投资、权益分配及乙方节电收益:3.1改造投资:节能技改由乙方完成,技改费用和节能技术由乙方投入,甲方为合同的实施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3.2节电率与电费:双方约定最终节电率以双方确认的《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单》为准,节能收益分享期间电费按0.57元/度计(为含税价,且此价格适用于整个合同期),技改前用电量以电表实际测量为准。3.3收益分享期内,双方约定权益分享期自设备验收完成之日起,以每台设备累计使用共8760小时为一个收益分享年,分配期限为运行五个收益分享年,即至每台水泵运行43800小时止。每台水泵运行时间单独计时,并根据实际运行时间按如下比例计算收益分配。前三周年甲方分配比例为节约电费总额的40%,乙方分配比例为节约电费总额的60%;后二周年甲方分配比例为节约电费总额的50%,乙方分配比例为节约电费总额的50%。乙方投资的节能设备在合同约定的收益分享期内乙方保留其所有权,甲方按约定付清乙方应得节电收益后,乙方投资的节能设备产权才得以转移到甲方所有。3.4收益与付款:自收益分享期开始,节电收益按每季进行结算,甲方根据实际运行节约电量按每季向乙方支付节电收益,甲方在收到经双方确认的《改造工程节电收费单》及乙方开具的技改服务发票后在7天内支付乙方的节电收益,乙方节电收益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向乙方付款时,必须以电汇的方式付到乙方指定的帐户中,甲方不得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向乙方任何人员支付节电收益,双方另有书面约定除外,否则属违约,付款无效。……第10条违约责任:10.1本合同签订后,项目施工前若甲方单方面原因终止合同、拒绝节能改造,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收益分享期内乙方总收益的70%,若该数额无法计算则双方确认违约金数额为每台高效节泵人民币50万元;若在项目施工后,因甲方单方面原因终止合同的,甲方须支付收益分享期内乙方总收益的80%,若该数额无法计算则双方确认违约金数额为每台高效节能泵人民币70万元;若乙方单方面原因终止合同、放弃节能改造,需承担对等的违约责任。10.2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六条约定支付乙方节电收益的,按乙方应得收益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40日的,甲方则按乙方应得收益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滞纳金;同时,若双方沟通无果,乙方保留停止技改设备使用直到付清欠款为止的权利。合同另对节电率、节电量、节电费、乙方节电收益计算和计量方式以及节能改造效果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唐山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中共技改炼铁厂循环水系统7台水泵(常压泵4台,上塔泵3台),现增加上塔泵一台,共技改炼铁厂循环水系统8台水泵(常压泵4台,上塔泵4台),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炼铁厂循环水系统的8台水泵提供了技改,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署了《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单》。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署《唐山福丰钢铁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收费单》,确认原告在抄表日期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应得的节电收益款为424743.34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24743.3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节电收益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唐山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技改义务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节电收益款424743.34元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笔节电收益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电收益款42474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唐山福丰钢铁有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经由原告技术改造的炼铁厂循环水系统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只限于下列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双方亦未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虽被告未按约支付节电收益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未支付节电收益款原告即可解除合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424743.34元。
二、驳回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8元,由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82元,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256元;公告费560元,由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安耐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尉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