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振兴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中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镇花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沈俊霞。
原审被告:巩念友,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原审被告:张孝生,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中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安装公司)、巩念友、张孝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98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于2021年5月25日阅卷查看案件所有证据,卷宗材料显示一审原告毫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与本案一审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仅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错误地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侵权纠纷,曲解了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天成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益安装公司、巩念友、张孝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为阳信县污水处理厂,一审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淄博市张店区,阳信县人民法院、张店区人民法院、桓台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上述规定,阳信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已经先立案,因此不应将本案移送桓台县人民法院。上诉人***称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问题,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张发荣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丽君
书 记 员 田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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