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9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39号12幢602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中心B座6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振兴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聚通公司)、东营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债权转让未生效,全聚通公司未支付款项。本案债权转系全聚通公司与天成公司串通虚构的债权转让,款项系天成公司支付,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二审认定债权转让有效错误,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在债权转让未生效、未完成的情况下应当撤销一判判决。2.即使债权转让有效,天成公司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承诺担保函系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全聚通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临时起诉了天成公司,恶意制造管辖,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营市全聚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中天成系总包单位,***等工人均由***雇佣,全聚通公司及天成公司与这些工人没有劳务关系。全聚通公司及天成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自认其上家是***,主张工人上访因***未及时支付款项所致,***应向***主张权利。2.因工人上访,在与工人协商后,***自愿出面通过自己的关联公司收购了案涉债权,并按照上级督查部门的要求通过天成公司账户向工人付清了相关收购款项。3.***对欠条所载明的信息完全认同,也认可是其本人所欠的劳务费。工人同意转让该债权,全聚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等与全聚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等作为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即认可转让款项已经收到,不再另行出具收据。上述内容与***提交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交易明细载明的款项相印证。***认为案涉款项因系天成公司支付而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与全聚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款项的付款主体不是阻却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法定事由。故,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的情形下,全聚通公司诉请***、天成公司清偿案涉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承诺担保函》的问题。***主张天成公司出具的《承诺担保函》系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经查,天成公司在《承诺担保函》中明确,“我公司承诺在你公司款项不足时借款给你公司及时处理,在你公司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承担最终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故,在天成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或者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主张天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