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4民初6649

原告: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10929X。

法定代表人:余玉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茂珠,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身份证号:350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茂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茂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221日。事实与理由:20149被告与原告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给排水管材、管件等材料。原告于2014917日至20141217日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1017815.50元。但截止现在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茂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2016811日材料决算单。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额为1017815.5元,截至结算当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7107元。

证据二、2017219日材料决算单。证明目的:被告对拖欠原告687107元货款再次确认,并同意先支付货款437107元,还余下250000元未结清。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20172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371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50000元,也证明被告郑茂珠是本案所欠货款的适格被告。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记载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总经理杨尔华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管网材料的相关事宜,原告方是由杨尔华经办,20139月,杨尔华认识郑茂珠,后郑茂珠向原告采购管网材料,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供货时被告银行转账付清货款,从20149月开始,原告向郑茂珠供货,当时郑茂珠未付款,但承诺201412月前支付货款。201412月,因郑茂珠未支付货款,原告停止向郑茂珠供货,郑茂珠共欠付货款1017815.5元。郑茂珠于201510月支付30000元,201512月支付70000元,20162月支付100000元,2017222日支付437100元,截至起诉时,仍欠原告250000元货款。

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周某某称自己是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是涉案工程敦煌西航文化国际会展中心工程的发包方,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郑茂珠,郑茂珠从原告处购买了管网材料。原告出具的2017229日决算单,系杨尔华与郑茂珠在周某某家对账时,郑茂珠出具的。

2016811日,杨尔华与郑茂珠经商议签订材料决算清单,双方确认截至2016811日,郑茂珠仍欠付材料款687107元。决算单杨尔华签字处载明:货款金额属实,附加条件及扣款、我方均不予认可

2017219日,郑茂珠向杨尔华出具敦煌西航文化国际会展中心广网材料决算单,载明2017219日经郑茂珠、杨尔华双方在福州管网材料料总决算,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共识:一、20147月至20172,敦煌西航文化国际会展中心管网材料共决算壹佰零壹万柒仟捌佰壹拾伍元整1017815元),已付材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代付运费、税收、管材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零柒佰零捌元整(130708元),总决算除总付出:现欠陆拾捌万柒仟一百零柒元整(687107元);二、杨尔华同意2017220日,先收材料款肆拾叁万柒仟壹佰零柒元整(437107元),剩下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待2017221日以后西航旅游集团公司下期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落款处有郑茂珠签名及2017219日在福州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茂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杨尔华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郑茂珠系从原告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供水材料,杨尔华与郑茂珠之间买卖商品、收取货款行为均系其职务行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

2016811日,杨尔华代表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茂珠签订材料决算清单,确认截至2016811日郑茂珠欠付材料款687107元,因杨尔华在结算单中写明货款金额属实,附加条件及扣款不认可,故该决算单中的付款方式对杨尔华代表的原告没有约束力。2017219日,被告郑茂珠在西航文化国际会展中心管网材料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其欠付杨尔华敦煌西航文化国际会展中心管网材料决算款687107元。因该决算单上未经杨尔华签字确认,系被告郑茂珠单方出具的承诺,决算单第二项写明的付款方式对杨尔华代表的原告无约束力。

原、被告通过2016811日材料决算单对涉案合同材料款金额进行了确认,郑茂珠在2017219日材料决算单签字对材料款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现原告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郑茂珠支付欠付材料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茂珠于2017219日出具决算单,但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郑茂珠支付20172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茂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欠付款项2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72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茂珠承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鹏飞

                                    孙龙君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赵梓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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