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104执3981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104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32947.7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94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银行账户已冻结并扣划回案款4786.42元,于2018年9月10日发还于申请执行人;无房产信息;车辆已查封。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为440741.71元,已执行给付154786.42元,未执行标的285955.29元。应收取执行费6511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6511元。
申请执行人****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