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2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311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叶海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湘,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昌,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铂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铂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湘,被上诉人广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铂禹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广实公司立即向中铂禹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614589元及违约金(以6145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发回重审;3.判令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当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中铂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中铂禹公司同意以广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材料结算单》作为样本供鉴定,并不代表中铂禹公司确认该样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中铂禹公司同意广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材料结算单》作为鉴定样本,仅意在供鉴定作为对比,希望确认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中铂禹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铂禹公司认可该《送货单》、《材料结算单》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中铂禹公司认可将该证据作为检材就认可了该公章是中铂禹公司公章,不具有合理性,违背了中铂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结算函》非中铂禹公司出具,其上所盖印章为广实公司所伪造,伪造的《结算函》不能代表中铂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函》上所盖的印章仅与广实公司所提供的样本《送货单》、《结算函》上所盖的章一致,与中铂禹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并不一致。广实公司完全可能利用伪造的印章在伪造《结算函》的同时,伪造《送货单》及《材料结算单》。其次,广实公司提交的样本《送货单》、《材料结算单》对应的项目工地买卖双方指定的签收人员为刘为丁、宋某,并非广实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的覃伟雄,且肉眼就能分辨宋某的签名字迹与宋某本人所签字迹明显不同。再次,广实公司辩称的中铂禹公司为了不让司机追究刑事责任,以免除案涉货款作为补偿,有悖于本案基本事实。(三)依据中铂禹公司与广实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铂禹公司已完成提供钢材的义务,广实公司已将中铂禹公司所交付的钢材投入使用,应当依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广实公司提交的案涉虚假的《结算函》本身也不能证明其向中铂禹公司付清了所有的货款。(四)对于广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作为样本的《送货单》《材料结算单》,让广实公司提供证据来源,便能查清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而一审法院却未查清这一基本事实,反而在鉴定意见明确确认鉴定检材印章与中铂禹公司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五)一审存在审理程序违法,广实公司在2019年7月17日与2019年7月23日,补充提交了5组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若《结算函》是中铂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那就不存在几天之后中铂禹公司向广实公司催要案涉款项,从中铂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录音来看中铂禹公司从未提起《结算函》情况,广实公司在一审中称中铂禹公司为不使其司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抵销了该笔货款,但袁春晖一事在2018年5月已经调解完毕,中铂禹公司继续向广实公司供货,从《结算函》本身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提到袁春晖偷盗一事,所以《结算函》与此事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中铂禹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广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铂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作为鉴定样本——长岭居项目的《送货单》、《材料结算单》上的公章均是中铂禹公司使用过的公章,鉴定样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1.中铂禹公司在庭上确认过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合作过《送货单》《材料结算单》涉及的“长岭居”项目。2.《送货单》、《材料结算单》记载的货款有广实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3.《材料结算单》是由证人邓某提交给广实公司的刘为丁。4.《送货单》《材料结算单》与广实公司二审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相印证。综上所述,根据一审查明的证据可见《送货单》、《材料结算单》涉及“长岭居”项目是真实存在的,相应文件上的印章是中铂禹公司一直使用,由此可见《结算函》上的印章是中铂禹公司加盖,而不可能是广实公司伪造加盖。(二)《结算函》是中铂禹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中铂禹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结算函》上印章为广实公司伪造,纯属诽谤。1.无任何证据证实是广实公司伪造印章。1.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得出:除了工商备案印章外,中铂禹公司同时使用四枚公章,而且除了工商备案材料外,其它所有的鉴定样本均没有使用备案章。2.如果广实公司伪造这些材料,为何还向中铂禹公司支付货款,而中铂禹公司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唯一的解释是《结算函》上的印章是中铂禹公司一直使用的印章之一。3.关于宋某的签字问题,是行草与楷体的区别,并不能证明是不同人书写。而且,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材料结算单》是由证人邓某提交给广实公司的。(三)中铂禹公司司机袁春晖涉嫌多次盗窃钢筋,中铂禹公司为了不让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了维持双方的合作关系,以免除涉案货款作为补偿,广实公司才同意不予追究。1.《钢材供销合同》明确约定:供方送货到工地。由此证明,送货司机的行为就是中铂禹公司的行为,所送货物数量不符合的后果以及司机承诺赔偿的后果应由中铂禹公司承担,因此,中铂禹公司称钢筋缺少是司机个人行为而与其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2.根据一审补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货款统计表》可见广实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将没有记载2018年4月28日这笔货款的《货款统计表》发给中铂禹公司的邓某,邓某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双方早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3.中铂禹公司一直未向广实公司出具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只是未签书面协议。广实公司在2019年2月支付完最后一笔货款后,中铂禹公司在2019年3月向广实公司出具了《结算函》。(四)中铂禹公司内部可能有其他员工共同参与了盗窃。送货司机一次性盗窃4-5万元是不可能一人完成的,必然存在同伙。送货车辆多次在某处长时间逗留,中铂禹公司内部肯定有人知情,甚至有其他员工直接参与了盗窃,所以可以从另一方面解释为何中铂禹公司愿意免除60万元作为撤销案件的对价,因为中铂禹公司怕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会查到其他同伙。综上所述,在送货司机涉嫌多次盗窃钢筋并且司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双方谈好以免除该笔货款作为广实公司申请撤案的对价,这符合常理。中铂禹公司违背之前的协议提起诉讼,广实公司怀疑是涉案司机没有对中铂禹公司兑现赔偿承诺而引发本次诉讼。广实公司认为,中铂禹公司完全可以另行对涉案司机提起赔偿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铂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中铂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实公司立即向中铂禹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614589元及违约金(以6145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广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中铂禹公司(供方)与广实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广实公司向中铂禹公司购买螺纹钢,货到一周内付款,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供方送到工地。合同签订后,中铂禹公司向广实公司供应钢材。中铂禹公司称其于2018年4月28日向广实公司交付了141.86吨钢材,金额为614589元,而广实公司则因运送该批货物司机袁春晖偷取钢材,导致实际收取钢材数量与送货单显示不一致,从而拒绝在该送货单中签名确认。而司机袁春晖亦于2018年5月5日出具一份悔过书,主要内容为:因其2018年4月28日开粤A×××××车送钢材到广实公司工地造成工地的损失,袁春晖表示愿意出100000元用于赔偿,请求公安机关给予宽大处理,请求工地老板给予新机会,请求邓总、宋总给予宽大处理。
根据中铂禹公司提交的录音及证人邓某、宋某的证言可知,中铂禹公司员工邓某、宋某于2018年年底向广实公司员工刘为丁进行催收2018年4月28日所送货物的货款,在录音中,邓某说:“4月28日一个610000没签,现在你说要扣600000元,那个公司这边又不同意”,刘为丁回应:“不是我们说要扣600000元,是当时你们,你们说赔偿600000元的嘛”。宋某说:“是司机说赔偿的老大”,邓某说:“你难得缺600000元然后他整车去现场,在那边问他的。现场他,然后就是他自已答应同意赔600000元”,“我还这样问他,你600000元自已能不能保障能搞到手,他说我没钱,我亲戚也没钱啊,你总要给我几天时间咯。他是这样说的”,宋某说:“是你跟叔叔打电话,你就说,你600000元愿不愿意赔?然后我们就跟他说工地开价600000元,你愿不愿意赔,然后他就说我愿意赔,我回去搞钱。就这样来的,老大”。
广实公司为证明其与中铂禹公司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中铂禹公司于2019年3月2日出具《结算函》,该《结算函》内容为:我司与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合同《钢材供销合同》,至2019年3月2日止,我司已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完成钢材供应,我司已向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收齐全部钢材款项,合同履行完毕,无经济纠纷。该《结算函》中盖有“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中铂禹公司认为该《结算函》中的公章是伪造的,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且双方同意以中铂禹公司在工商登记机构备案的公章及广实公司提交的《结算函》《送货单》及《材料结算单》中的中铂禹公司公章作为对比材料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由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结算函》中的“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2016年12月9日的《送货单》、2018年1月10日的《送货单》、2018年1月19日的《送货单》、2018年4月25日的《送货单》、2018年5月8日的《送货单》及中铂禹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留存档案中的供比对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结算函》中的“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2017年1月9日的《送货单》、2017年2月15日的《送货单》、2017年3月26日的《送货单》、2017年4月30日的《送货单》、2017年5月12日的《送货单》、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材料结算单》、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材料结算单》、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材料结算单》、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材料结算单》中的供比对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为此,中铂禹公司垫付了11901元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铂禹公司与广实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中铂禹公司、广实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结算函》是否为中铂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的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该《结算函》中所盖公章虽与中铂禹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但与中铂禹公司、广实公司共同确定的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由此可知,中铂禹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的印章,则其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亦应有效,则中铂禹公司主张使用非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函》应为真实有效的,鉴于此,涉案的鉴定费用应由中铂禹公司承担。虽然中铂禹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后称,广实公司提供作为样本的《送货单》及《材料结算单》为广实公司伪造,但其同意以广实公司提供的上述《送货单》及《材料结算单》作为样本时即视为确认上述样本的真实性,同时中铂禹公司亦确认中铂禹公司、广实公司双方确实存在上述样本所涉的项目合作,则中铂禹公司作出的否定在先言词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中铂禹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结算函》可知,截至2019年3月2日,中铂禹公司已向广实公司收齐全部钢材款项,合同履行完毕,故中铂禹公司要求广实公司支付2018年5月6日产生的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中铂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6元,鉴定费11901元(中铂禹公司已缴纳),由中铂禹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铂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西五建公司项目的所有《送货单》,拟证实上述《送货单》并不包含广实公司伪造的《送货单》,《送货单》的格式和签名与伪造的均不相同,且真实的《送货单》上均加盖了广西五建公司的公章。广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签字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且《送货单》所记载金额与我方一审提供的《材料结算单》以及货款支付凭证也不一致,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收取钢材货款的需要,中铂禹公司重新制作与增值税发票中钢材规格、单价相对应的《送货单》《材料结算单》给广西五建公司作为付款凭证,但并不是如中铂禹公司所说的提供空白《送货单》给广西五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中铂禹公司同样以这种方式申请广实公司付款。因此即使中铂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真实也不能否认《结算函》上的印章是中铂禹公司一直使用的。广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样本《材料结算单》及相应的《送达单》所涉及的长岭居项目真实存在;2.《送货单》及物流仓过磅单,拟证明送货司机伪造过磅单,其中左边的为真实的。伪造的目的是将出仓时间推后,以便司机卸货盗窃。送货司机伪造了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9日的过磅单,而2018年1月30日的过磅单是真实的;3.《送货单》1(2018年),拟证实货款统计表中所对应的真实《送货单》;4.《送货单》2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中铂禹公司为了顺利拿到货款重新制作与发票中钢材规格、单价相对应的《送货单》;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实因中铂禹公司无法开具相应钢材发票,邓某要求提供第三人广州华璋贸易有限公司发票收取货款;6.《钢材供销合同》1,为中铂禹公司一审提交,拟证明中铂禹公司内部存在代为签字的习惯;7.《钢材购销合同》2,为广实公司持有,拟证实邓某为本次钢材交易的代理人。中铂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确认就产品项目与广西五建公司有买卖关系;对证据2认为送货司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中铂禹公司无关,相应责任应由司机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送货单》与中铂禹公司主张的货款没有关联,并没有涵盖中铂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中铂禹公司完成供货后,为配合广实公司要求开具发票而开具;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实公司提交的与广州华璋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日,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因开具发票等原因签过多份合同,并不能证实中铂禹公司内部存在代为签字的习惯,代为签名最终法律责任是否由被代为签名一方承担取决于被代为签名一方是否追认。
二审查明,一审时,广实公司申请对中铂禹公司除了备案登记的公章进行比对外,还对《送货单》和《材料结算单》上的公章进行比对,并提供了《结算函》《送货单》及《材料结算单》原件,中铂禹公司在鉴定笔录中表示同意将上述材料作为司法鉴定的检材。中铂禹公司表示广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材料结算单》为其他项目,且不认可真实性,另其并未向广实公司出具过《材料结算单》。二审中,经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中铂禹公司确认向广实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出具过《材料结算单》,但之后未再出具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结算函》是否是中铂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中铂禹公司认为《结算函》是广实公司伪造的,但在一审组织的鉴定中鉴定结论显示《结算函》的印章与部分《材料结算单》中的一致,中铂禹公司不确认一审中提交检材的真实性,但在鉴定笔录中并未提出异议,且二审中中铂禹公司确认了广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发票》的真实性,上述《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可以对应,中铂禹公司也确认其为开具发票有出具格式不同的《送货单》。其次,一审时中铂禹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向广实公司出具过《材料结算单》,二审在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后又认可了其有出具过,故中铂禹公司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中铂禹公司存在使用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的情况,其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再次,邓某与刘为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12月28日刘为丁向邓某发送的《中铂禹钢筋材料货款统计表》中并未有计算2018年4月28日的货款,邓某并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综上,结合中铂禹公司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其存在印章使用不规范等行为,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结算函》是中铂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铂禹公司要求广实公司支付2018年5月6日产生的货款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6元,由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怡斐
林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