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6260号
原告: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5号1311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596161218E。
法定代表人:叶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永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6516548F。
法定代表人:刘福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铂禹公司”)与被告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铂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波、刘鑫,被告广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昌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铂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贷款614589元及违约金(以6145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承建的项目供应钢材。关于钢材具体的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以当天双方确认的下单规格、单价为准,重量以实际出仓单为准;并约定了具体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验收以在项目部收到货物及相关人员签收为准;付款时间为货到一周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的项目工地多次供应钢材,并按约定进行分批次结算货款。2018年4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一批钢材,分别为:盘螺10mm共计67.1吨,单价为4335元/吨,螺纹钢20共计26.1吨,单价为4330元,螺纹钢22共计24.14吨,单价为4330元,螺纹钢25共计24.52吨,单价为4330元,共计货款总金额为614589元。原告的送货经办人员为宋某,双方在送货单上另外约定,上述价格为七天含税单价,月结计1.5分利息,逾期计违约金,被告在收到本批次的钢筋后,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与与原告方进行结算。之后,原告就上述货款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无结果,至今被告仍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还特委托律师发函催告履行货款未付义务,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丧失基本的契约精神,并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严重违约。综上,鉴于被告已无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合同的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实公司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函确认支付了货款;2.原告送货司机在送货过程中涉嫌盗窃钢筋并篡改过磅数据,后报警处理,原告为了不让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免除涉案货款作为补偿,被告放弃追究。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请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中铂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供销合同》、谈话录音、律师函,被告广实公司提供货运司机袁春晖出具的悔过书、物流仓出仓过磅单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提交的结算函原件,因原告认为该结算函上所盖“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是伪造的,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告中铂禹公司(供方)与被告广实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广实公司向中铂禹公司购买螺纹钢,货到一周内付款,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供方送到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称其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141.86吨钢材,金额为614589元,而被告则因运送该批货物司机袁春晖偷取钢材,导致实际收取钢材数量与送货单显示不一致,从而拒绝在该送货单中签名确认。而司机袁春晖亦于2018年5月5日出具一份悔过书,主要内容为:因其2018年4月28日开粤A×××××车送钢材到被告工地造成工地的损失,袁春晖表示愿意出100000元用于赔偿,请求公安机关给予宽大处理,请求工地老板给予新机会,请求邓总、宋总给予宽大处理。
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证人邓某、宋某的证言可知,原告员工邓某、宋某于2018年年底向被告员工刘为丁进行催收2018年4月28日所送货物的货款,在录音中,邓某说:“4月28日一个610000没签,现在你说要扣600000元,那个公司这边又不同意”,刘为丁回应:“不是我们说要扣600000元,是当时你们,你们说赔偿600000元的嘛”。宋某说:“是司机说赔偿的老大”,邓某说:“你难得缺600000元然后他整车去现场,在那边问他的。现场他,然后就是他自已答应同意赔600000元”,“我还这样问他,你600000元自已能不能保障能搞到手,他说我没钱,我亲戚也没钱啊,你总要给我几天时间咯。他是这样说的”,宋某说:“是你跟叔叔打电话,你就说,你600000元愿不愿意赔?然后我们就跟他说工地开价600000元,你愿不愿意赔,然后他就说我愿意赔,我回去搞钱。就这样来的,老大”。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于2019年3月2日出具《结算函》,该《结算函》内容为:我司与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合同《钢材供销合同》,至2019年3月2日止,我司已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完成钢材供应,我司已向广东广实建设有限公司收齐全部钢材款项,合同履行完毕,无经济纠纷。该《结算函》中盖有“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原告认为该《结算函》中的公章是伪造的,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且双方同意以原告在工商登记机构备案的公章及被告提交的《结算函》《送货单》及《材料结算单》中的原告公章作为对比材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由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结算函》中的“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2016年12月9日的《送货单》、2018年1月10日的《送货单》、2018年1月19日的《送货单》、2018年4月25日的《送货单》、2018年5月8日的《送货单》及原告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留存档案中的供比对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结算函》中的“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印文与2017年1月9日的《送货单》、2017年2月15日的《送货单》、2017年3月26日的《送货单》、2017年4月30日的《送货单》、2017年5月12日的《送货单》、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材料结算单》、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材料结算单》、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材料结算单》、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材料结算单》中的供比对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为此,原告垫付了11901元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铂禹公司与被告广实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结算函》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院依法确定的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该《结算函》中所盖公章虽与原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成,但与原被告共同确定的样本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由此可知,原告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的印章,则其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亦应有效,则原告主张使用非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结算函》应为真实有效的,鉴于此,涉案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虽然原告在收到鉴定意见后称,被告提供作为样本的《送货单》及《材料结算单》为被告伪造,但其同意以被告提供的上述《送货单》及《材料结算单》作为样本时即视为确认上述样本的真实性,同时原告亦确认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上述样本所涉的项目合作,则原告作出的否定在先言词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结算函》可知,截至2019年3月2日,原告已向被告收齐全部钢材款项,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6日产生的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6元,鉴定费11901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广州市中铂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雪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香宇
书记员温洁静
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