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02民初915号之四
解除保全申请人:内江市中区鸿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内江市中区。
经营者:王碧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繁。
原告内江市中区鸿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川1002民初91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8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内江市中区鸿伟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江市中区鸿伟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廖红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