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卫生健康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227号
申请执行人: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沙湾区卫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沙湾区卫健局逾期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0)川1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沙湾区卫健局银行账户2238××××0713内的存款,金额以493579.69元为限。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何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227号
申请执行人: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沙湾区卫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沙湾区卫健局逾期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0)川1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沙湾区卫健局银行账户2238××××0713内的存款,金额以493579.69元为限。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何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