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谭云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2825民初297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29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现住湖北省***。 被告: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三路99号1幢4**11层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528724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云魁,男,土家族,生于1974年6月20日,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谭云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3年2月27日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4月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中恒永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3年5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