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4396068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会***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295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岛海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港丰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69824H。
法定代表人:高自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安公司)、青岛海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化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9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青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海湾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所依据的劳务合同不成立,且**公司与***并无劳务合同关系,***起诉**公司不适格。***起诉所依据的劳务合同是其签订的《模板分部工程劳务班组承包责任协议书》,该协议是***和***、***签订的,而协议的双方主体却是青岛海晶化工搬迁项目部和***木工班组。但***是**远的安全员,其并无对外签署协议的主体资格,***是案外人,此二人均代表不了青岛海晶化工搬迁项目部,且此协议并无青岛海晶化工搬迁项目部的**。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此协议不仅不具有有效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更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虽然***主张***系其涉案工地的安全员,仅仅负责安全事宜,但是***经常出入工地,并且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有充足理由相信***有权对外出具结算单。”明显缺失事实支撑,既然已经确认***仅为安全员,其经常出入工地就是其工作需要,想当然的认为其有权签署《模板分部工程劳务班组承包责任协议书》和结算单均无直接联系。一审法院不仅认定***擅自签署的《模板分部工程劳务班组承包责任协议书》的有效性,还依据***此签名认定了***擅自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的有效性,致使整个工程凭空多出585099元的工程款,而***仅主张432016元,无理由的少要153083元也与常理不符,即使有意少要也不会精确到432016元的数额,于理不符,有理由相信是***和***串通私自签署结算单为多要工程款。二、***已经自愿出具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其不再向中青建安公司及其他单位主张任何费用的***,足以证明其工程款已经结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负责,其应对签名、捺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预判,并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年8月10日,***在收到中青建安公司支付的30万劳务费后自愿出具了《息诉罢访***》,***中载明***班组在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中所主张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其不再向中青建安公司及其他单位主张任何费用。此***能够证明关于涉案项目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外向***出借资质,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并不构成***于2018年8月10日向中青建安公司出具《息诉罢访***》中所提及的现场施工单位”。根据***出具的《息诉罢访***》,其重点是“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据此做了包括不再向中青建安公司及现场施工单位主张任何费用在内的一系列承诺,一审法院明显置***的实际内容于不顾,错误理解了***的内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负责,其应对签名、捺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预判,并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既如此,***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就已经全部结清。三、***承诺的工程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无关,***已出具结清劳务费的***,***在此之后还出具付款***是其个人行为,对其个人承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3月30日,**远的财务***在《2014年海晶化工项目劳务费》对账单中写明2015年9月中秋节以后的劳务费为建安支付。2018年8月10日,***在收到中青建安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劳务费后自愿出具了《息诉罢访***》,载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而在此情况下,**远却在2019年4月22日出具《***》,自愿支付***工程款,且没有具体金额,也没有相关结算证明,**远出具的此***属于其个人的债务承担行为,与**公司无关。**远虽挂靠在**公司名下,但对此类个人自愿的债务承担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此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但**公司和***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并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劳务合同权利。且***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其本人也出具书面承诺。***此次起诉所依据的***是**远的个人债务承担行为,且并未明确金额,也没有相关结算证明,故***的主张与**公司无关,请求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四、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无规定、无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责任形态,是需要实体***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然而,***向***出具的《***》中无**公司的**,因此,在当事人之间无约定,且无实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中对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引用相关法条,一审程序中***亦从未提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二)**公司自始至终无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获得的利益极其有限,一审判决**公司对***的个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公司从未参与过与***之间的合同签订和履行,亦不具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不论是《模板分部工程劳务班组承包责任书》《工程结算单》,还是《财务对账单》,均未有**公司的**。对此,根据***提交的起诉状,并结合其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对账单》可知,***支付1739662元后,后续劳务费均由中青建安公司支付,在此之后,直至劳务费全部结清之时,***向中青建安公司作出《息诉罢访***》,对此,需要指出的是,该《息诉罢访***》的抬头之所以是中青建安公司,即是因为中青建安公司系后续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在中青建安公司为劳务费支付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出具《***》的行为即为个人承诺,该意思表示系***的个人行为,加之**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获得的利益极其有限,如让**公司对***的个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将使**公司面临在承担责任后对内求偿不能的风险,这与**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取得利益不对等,有违公平原则。
***辩称,一、一审判决**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公司从中青建安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后,实际由***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由此可见,**公司除了向***出借资质外,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一审判决**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完全正确。而***所依据的劳务合同是否成立与**公司无关,且虽然***与**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影响**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予以确认有事实依据。***身份仅仅是工地安全员是***的一面之词,其未提供任何实际性的证据。事实上***承揽的涉案工程劳务中,其他提供劳务人员的结算同样均由***提供。如果***认为***不具备结算资格,给其造成损失,则其可以向***追偿。另外,涉案工程从竣工交付使用至***起诉5年多的时间,除了***出具的经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外,再无其他任何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主张432016元,是其在诉前估算的,因为工程量结算中有一项罚款以建安估算为准,考虑可能有扣除部分故未追加。如果本案发回重审或二审法院准许,***要求追加剩余部分。二、***向建安公司出具的《息诉罢访***》,仅对建安公司有效。***向建安公司出具的《息诉罢访***》承诺事项和目的只能是息诉罢访,不具备劳务费结算以及其他功能,其承诺的对象只是***中明确的中青建安公司,对其他任何公司及个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该《息诉罢访***》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欠付***劳务费的主体不是中青建安公司,而是***。因此该项承诺不代表***与***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中承诺的:“1、本人在收到以上劳务费之后,本人将不再以任何形式向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现场施工单位主张任何费用。2、若本人认为在此项目中,因其它原因仍有费用尚未结清,则本人自愿放弃向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现场施工单位主张该笔费用”。这里说的“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现场施工单位”,也同样仅指中青建安公司,不包括***及**劳务公司。三、***自愿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出具***。***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在《***》中虽然未明确具体数额。但是2015年1月1日***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对***劳务费产值进行了结算,***对此心知肚明,如果***与***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也不会出具该《***》。综上所述,***欠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承诺同意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书面述称,***参与2012年中青建安公司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搬迁项目内部招标并中标施工,中青建安公司承诺让***挂靠青岛海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青岛海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于未办理入黄岛区施工手续,故未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事后,中青建安公司驻青岛海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落实**公司具备施工要求,***与***一起找到**公司洽谈挂靠合作事宜。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到2014年春节。后由于工人工资大幅上涨导致工人停工闹事,且要求退场。中青建安公司领导出面调解且对工人承诺后续施工由中青建安公司直接负责并直接给工人付款。2019年,***给***出具的***是在***恶意上访,在信访部门的压力下出具的,***的意思是等到中青建安公司给***结算完毕后,***可以按照中青建安公司给予的价格直接给***结算并付款。
中青建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海湾化学公司述称,一、海湾化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与海湾化学公司无关,海湾化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支持一审判决。二、***并非法律定义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所以***无权要求发包人海湾化学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属于***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海湾化学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四、海湾化学公司并不知晓***的存在,且未与***签订任何协议,***并非海湾化学公司的员工,在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海湾化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支付拖欠劳务费432016元及利息(以432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青建安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海湾化学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欠付中青建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中青建安公司、海湾化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8日,海湾化学公司(原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青建安公司(原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经协商一致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搬迁改造一标段的烧碱装置及辅助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结算总价的5%。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本工程其他项目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若无遗留质量问题,按保修金余额,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的14天内返还60%,满伍年后的14天内返还40%。中青建安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公司自中青建安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项目,并且由***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后来,中青建安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定额人工费部分(综合工日)的工程量为132320工日、单价为116元,原合同价款内单价作废。***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尾部签名。该份协议书并无落款日期。
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的《模板分部工程劳务班组承包责任协议书》首部载明的甲方为青岛海晶化学搬迁项目部、乙方为***木工班组,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海晶化工搬迁项目、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乙方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具用具,手提小型机械由乙方自备,甲方只提供甲方现场现有的木工工程施工机具设备,如木工平刨机等,设计缺少的施工机具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承包范围以本工程建筑、结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为准,施工范围为脱盐水站、变电所、氢气处理、氯气处理部分的模板工程;按照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施工,工程量按砼与模板的实际接触面积计算,正负0.46以下部分为43元/㎡,正负0.46以上部分为48元/㎡,其他一次盐水设备基础模板为80元/㎡,所有零星用工按150元/工日;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待总包方拔款后,甲方按比例支付各班组的形象进度款,食堂以菜票形式领取,主体结束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年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额待总包结算付款后,一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尾部的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签名。2015年1月1日,***在《工程量结算单》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海晶化工搬迁项目模板工程的结算产值为2634761元,应扣款包括罚款以建安估算为准、清理扣10000元,财务借支见财务。该结算单现由***持有,其在班组负责人一栏中亲笔签名。2018年3月30日,涉案工地***的会计***在《2014年海晶化工项目劳务费***班组》上签名、捺印,载明:“2013年—2015年9月份中秋节之前***支付***海晶化工项目劳务费合计1739662元整,2015年9月份中秋节以后以建安支付(含中秋节付款),具体金额以建安支付为准。”诉讼过程中,***主张,***系涉案工地的安全员,负责安全事宜,没有权限代表***对外签订劳务协议,故上述《模板分部工程劳务班组承包责任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没有权利针对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只有***才有权利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上述《工程量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2018年8月10日,***向中青建安公司出具《息诉罢访***》,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42XXXXX********,为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搬迁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今收到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搬迁项目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整;至此本班组在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搬迁项目中所主张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在此本人郑重承诺:1、本人在收到以上劳务费之后,本人将不再以任何形式向中青建安公司及现场施工单位主张任何费用。2、若本人认为在此项目中,因其它原因仍有费用尚未结清,则本人自愿放弃向中青建安公司及现场施工单位主张该笔费用。3、本人保证将收到的劳务费分发至本班组工人手中,并保证本班组工人不再向任何单位主张劳务费,若本班组工人出现上访投诉等情况,则系本人与本班组工人结算不清,由本人负责解决,与中青建安公司及现场施工单位无关。”诉讼过程中,对于该《息诉罢访***》所载明的现场施工单位,***主张为中青建安公司,**公司主张为该公司,***主张为其自己。8月14日,中青建安公司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中青建安公司(以下简称我司)授权委托**公司(以下简称你司)代付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搬迁项目最后一笔劳务费共计978600.00元(玖拾柒万捌仟***整),此费用由我司支付给你司后,由你司代付给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搬迁项目各劳务班组(具体明细如下)。”“海晶化工2018年8月各班组付款明细表”包括***木工班组的30万元。8月15日,***在该份《授权委托书》上注明“同意以上17个人的工资款由**建筑公司直接代付给各个工人共计玖拾柒万捌仟***整(¥978600.00元)。”8月16日,**公司分别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8万元、2万元。该2万元系经***之前同意应当由***支付给下属木工***的劳务费。
2019年4月22日,***作为承诺人、***作为同意人,在《***》上分别签名、捺印,载明:“在青岛建安董家口承建的海晶化工厂***木工班组欠款一事达成协议,定于青岛**劳务***支付***剩下的工程款,双方友好协商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剩余工程款一半,202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9年8月16日,***与***在《息诉罢访***》上分别签名、捺印,载明:“经过董家口管委、区信访局、泊里镇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协调,***与***就在海晶化工搬迁项目欠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由***分期付清***班组欠款,其中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半,剩余一半于2020年2月份一次性付清。由***负责付清***(已电话通知本人及其儿子来参加协调会,但***拒绝前来接受我委协调)等人欠款。***承诺不再因海晶化工搬迁项目欠款为由信访,双方再有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有越级信访、缠访闹访等行为,黄岛区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打击。”
2019年12月28日,***在《工程量结算单》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班组一栏载明***模板班组,载明了如下内容:“工程量内容:工程量为13526.6工日*116元/工日=1569085.6元(后付工程量预算表3张),零工为70.5工日*260元/工日=18330元,合计完成1587415.6元;应扣款项:管理费、材料损耗、材料维修等为1587415.6元*10%=158741.56元,清理材料用工为10000元,违章罚款为6400元,建安罚款以实际发生为准;实际完成产值为1412274.04元;已借款为1739662元(2015年2月后青岛建安支付款未入账);本期实得款为-327387.96元。”***主张,该《工程量结算单》系***单方出具,***并未签字,故不予认可。
2022年6月15日,中青建安公司向海湾化学公司出具《***》,载明:“由中青建安施工承建的贵司化工搬迁项目(烧碱装置及辅助工程一标段,整体单元脱盐水站二标段等四个合同),2021年质保期满,剩余质保金共2206177.17元(贰佰贰拾万陆仟壹佰柒拾柒圆壹角柒分)(已扣除相关费用),申请贵司给予无息支付,贵司支付完质保金后,贵我双方此项目不存在工程欠款。贵司支付质保金后,如因我司分包引起的诉讼,导致贵司被判决(或调解)承担责任的,相关责任及赔偿款项由我司承担,如判决海湾化学公司承担责任,海湾化学公司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包括上诉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我司承担。”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对于工程价款包括质量保证金,海湾化学公司已向中青建安公司全部付清。
另外,中青建安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分别在《**公司结算表》上加盖公章,载明青岛海晶化工厂搬迁项目结算总值为19243417.78元。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交《***》一份,右下方加盖了“中青建安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载明:“**公司2019年4月24日贵司与我公司办理的西海岸新区青岛海晶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搬迁项目劳务分包结算不作为最终结算与付款依据。”该《***》的附件与上述《**公司结算表》的内容完全一致,但是分包单位处并无**公司**。中青建安公司对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不予认可,称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主张的结算金额和付款主体是谁,该《***》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于***主张的劳务费以及利息,***、**公司、中青建安公司、海湾化学公司是否负有支付义务。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首先,中青建安公司自海湾化学公司处承包了涉案搬迁改造一标段的烧碱装置及辅助工程施工项目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并且由***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模板作业的结算产值为2634761元。虽然***主张***系其涉案工地的安全员,仅仅负责安全事宜,但是***经常出入工地,并且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有充足理由相信***有权对外出具结算单。同时,涉案工地***的会计***在《2014年海晶化工项目劳务费***班组》上签名、捺印,确认2013年至2015年中秋节之前***支付***海晶化工项目劳务费合计1739662元,***与***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此时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时,并且系***单方出具,无模板班组***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依法予以确认,***应当按照业已确认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务费。涉案模板作业结算产值2634761元,应当先扣除清理费10000元,再扣除2015年中秋节之前***支付的劳务费1739662元,再扣除**公司代中青建安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30万元,故***尚欠***劳务费的数额依法核定为585099元。2018年8月10日,***向中青建安公司出具了《息诉罢访***》,而***与***于2019年8月16日分别签名、捺印形成了另一份《息诉罢访***》,在后一份《息诉罢访***》中,***并未拒绝向***支付劳务费,故***主张劳务费4320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根据后一份《息诉罢访***》,***与***合意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半,剩余一半于2020年2月份一次性付清,故***负担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第一部分以216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第二部分以432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公司对外向***出借资质,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并不构成***于2018年8月10日向中青建安公司出具《息诉罢访***》中所提及的现场施工单位。同时,***挂靠在**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中青建安公司委托**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最后一次代***向***支付劳务费30万元,在此之前,***向中青建安公司出具了《息诉罢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负责,其应对签名、捺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预判,并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息诉罢访***》所载明的内容,***要求中青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包括质量保证金,海湾化学公司
已向中青建安公司全部付清,故***要求海湾化学公司承担
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32016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应利息(第一部分以216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第二部分以432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负担,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诉人***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上述催缴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流转过程。
海湾化学公司称:我公司是建设单位,总包是中青建安,工程再如何往下分包的我方不清楚。
中青建安公司称:海湾化学公司是建设单位,我公司是总包,**公司是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公司是否雇佣***的情况我方不清楚。
**公司称:海湾化学公司是建设单位,总包是中青建安公司,**公司是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挂靠我公司,承包涉案劳务,之后**公司不清楚。我方是被挂靠,虽然我方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公司没有收取***的管理费和挂靠费。涉案工程款从我方的账户走了600万元左右,建安公司安排支付给谁我方就支付给谁,发票开了1000多万元,40万左右的税金,除此之外**公司没有领取任何相关费用。***是实际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人。
***称:海湾化学公司是建设单位,总包是中青建安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当时我方不清楚,是***找我方干的涉案劳务,我和***的项目部签订过一份劳务班组承包协议书,我从***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劳务。活都已经干完了,从2013年8月25日一直到2015年上半年干完,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挂靠**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雇佣***从事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的工作人员***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完成涉案劳务工程施工后,***的工作人员***与***进行了结算,***有权主张剩余劳务费。虽然***在2018年8月10日向中青建安公司出具《息诉罢访***》,承诺***在收到30万元劳务费后,涉案项目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不再向中青建安公司及现场施工单位主张任何费用,但是之后***与***在2019年4月22日签订***,在2019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息诉罢访***》,***均承诺分期支付***劳务费,应视为***对拖欠***涉案劳务费的最终确认,***应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在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依然违反法律规定向***出借施工资质,且**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收取涉案工程款、对外支付款项、出具票据的涉案行为,**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一审认定**公司对***应支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齐 新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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