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03财保791号
申请人:青岛科海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南张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50831896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29516。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岛建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9434578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青岛科海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72487.4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以担保人***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户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72487.4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户房屋。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岛科海华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