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1民初2870号
原告:潍坊铭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政务服中心二楼6-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Q16171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295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健康东街9969号富潍大厦A座1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CJ47G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潍坊铭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公司)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潍坊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6303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至最后**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在施工潍坊高新区杰兴学校建设项目工程期间,原告为该建设的项目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9年11月8日,共计款项36303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剩余货款263030元至今未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青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潍坊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锦绣公司,而非答辩人,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1月8日,原告铭创公司为被告施工的潍坊高新区杰兴学校(现称高新区**学校)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出具65份铭泰发货单,***在每一份发货单上签名,2019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出具对账单,截止到2019年11月8日,共计供货363030元,已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263030元未支付,铭创公司在供方处盖章,**在需方处签字按压手印。
另查明,被告中青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
2019年5月25日,被告中青公司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分包合同,将潍坊高新区杰兴学校建设项目零星工程分包给锦绣公司,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范围内的劳务用工,具体承包范围详见附件1,承包方式为以本合同包人工、包零星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检测、***、包风险、包竣工验收合格并承担费用、包保修期维修,具体施工内容详见附件1。合同总价款4350000元。第三条材料供应约定,本工程甲供料为:本工程主材甲方供应。合同附件1第14项约定,甲方供料C20细石混凝土。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等条款。被告中青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锦绣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9年7月10日,被告中青公司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杰兴学校施工图纸内的门窗安装及制作工程分包给锦绣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10.1.4条混凝土工程用料:严格按图纸尺寸施工,严禁发生涨模现象,避免剔凿。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等条款。被告中青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锦绣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对账确认单、明细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原告主张,铭泰公司与铭创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虽借用铭泰公司的发货单,但是实际是与铭创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对账单中加盖的是铭创公司的公章。当时**学校盖的很急,中***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经理联系原告向工地送,先送着,后来也一直没签订书面合同。***是工地收料员,**是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提供的混凝土用于建设地下车库。
被告主张,已经将劳务和门窗分包给锦绣公司,***系锦绣公司的负责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高新区杰兴学校(目前名称为高新区**学校)建设项目施工中标公示截图一份,证明是当时招标的单位是高新区杰兴学校,建设项目中标人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青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青公司在中标后已经将劳务部分及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锦绣公司。
被告中青公司提交:证据一、中***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证明中***公司已经将涉案劳务用工合法分包给锦绣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锦绣公司,中青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
证据二、中***公司与锦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中***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分包给锦绣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承包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内的门窗安装及制作工程,该合同证明被告中***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部分已经分包给被告锦绣公司,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锦绣公司主***,而非中***公司。
原告铭创公司质证,对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第三条,材料的供应。1)本工程主材由甲方供料。2)本工程乙供料:无。也就说从合同条款上来看,这是单纯的一个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包括建筑所使用的施工材料,因为混凝土属于建筑主材料。其次,根据合同第12页、第13条材料供应的管理,第一项,甲方供材料和机械设备执行专用条款,合同第24页附件一第14项证明混凝土项是由甲方来提供材料即第一被告中***有限公司,第32页附件二,乙方负责采购的材料明细里面没有混凝土,所以综合该份劳务用工分包合同,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包括供应建筑方面的主材料,混凝土属于建筑主材,所以是甲方负责供料,应当由中***公司来负责付款。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以下几点:第一、该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证据一的时间是2019年的5月25日,证据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两份合同开工时间,证据一的开工时间是2019年的6月1日,证据二的开工时间是2019年的7月13日,所以该两份合同具有前后时间的连续性的。第二、证据二,第三页第四条工程范围明确表示,系施工图及幕墙方案所示的幕墙施工内容,也就是说该份合同是门窗安装与制作工程的幕墙施工合同,这与证据一里面,第32页,附件二,乙方采购材料明细。第二项就是幕墙工程,也就是说证据二是幕墙施工工程的施工合同,在证据二的第十页。第十条,材料供应。10.1条第一项明确表明甲方供料详见附表1,而在证据二里面,没有附表一二,只有在证据一里面有附表一二。附表里面明确表明混凝土是由甲方来提供,属于甲方供材。
原告铭创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我是在锦绣公司承包的杰兴学校负责工地施工。我与原告铭创公司没有关系,与被告中***公司没有关系。是锦绣公司的老板***让我去给他管理施工。***是工地收料员。2018年11月18日确定的对账单上的签名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压的,是工地上用的。具体收料多少由***管着,我只是在工地上用着,施工用了多少详见***的收料单。混凝土不是我用的,是锦绣公司用的材料。我的签字只能证明工地上用来。具体数是***的收料单为准。锦绣公司给我发工资,但没缴纳社保,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就是在工地上负责,我说需要什么材料,然后就跟锦绣公司汇报,然后锦绣公司就进货。进的是混凝土,标注中的细石是混凝土的代号,具体是混凝土。对账单中已付10万元具体是久信公司或锦绣公司哪个公司付的不清楚,当时工地上有俩公司,时间太久了。***是工地上的收料员,但是代表九信公司还是锦绣公司不清楚。原告送了混凝土之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货,我根据***签字跟原告出具的对账单。
原告铭创公司主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中青公司主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久信公司是锦绣公司后来股东成立的公司,两者之间是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中青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将劳务和门窗分包给锦绣公司,***系锦绣公司的负责人,并提交劳务用工分包合同及门窗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记载劳务用工中混凝土为甲方(中青公司)供应,门窗安装分包所需混凝土量与原告供应量之间存在明显较大差距,被告中青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中青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证人**的**,可以证明原告的混凝土确实供应至杰兴学校工地,并用于杰兴学校的建设,被告中青公司系杰兴学校的总承包单位,在中青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锦绣公司使用的混凝土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中青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予以支持。
2、关于数额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供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及时全面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发货单及**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系工地收料员,**根据***的收料单签署对账确认单,因此对原告主张支付尚欠货款263030元(363030元-100000元已付款),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2日对账之日起算,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因此本院酌情从(2023年7月13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予以支持。
被告锦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铭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3030元及利息(以26303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已减半收取2623元,诉讼保全费1835元,由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