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江北亿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7662号 原告:青岛江北亿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全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官。 被告:山东青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江北亿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山东青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铝业公司”)、第三人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江北亿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青建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江北亿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以76500元为基数,以青岛市的律师收费规定为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76500元、违约金15300元(自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4月7日);3.判决被告以7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69000元,并承担以69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22年3月2日和2022年3月7日各租赁原告一台26米柴油直臂车于城阳区广贸路国家人工智能项目使用,经原被告约定该设备每天租赁费500元,每台来回运费600元,2022年5月15日设备使用完毕退回原告公司,产生租赁欠款76500元,至今未结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该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以被告青建铝业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青建铝业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的期限以及租金未进行约定,虽然原告向该公司职工***以微信的形式发送了对账明细,该明细未经该公司确认,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付款日期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起算。原告主张的按照LPR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第三人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案涉租赁的事实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青岛江北亿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建铝业公司出租26米直臂车。2022年3月1日,被告青建铝业公司员工***微信联系原告处员工***称“直臂26米500每天、运费300元是吧”,**“是的,300一趟来回要600元”,孔“明天早晨来一辆车”,次日***向***微信转账直臂车加油费500元;3月7日,***微信联系***称“来的时候加上油,今天能来吗”,阚“好的这就送”;3月12日,***向***微信转账直臂车加油费500元;5月16日,***向***发送对账单,载明租赁费合计69000元,孔“优惠多少,我这还有些油票,看是不是加在你这里面,能不能一起开了发票”;5月27日,阚“500块钱一天,咱这个69000元真优惠不了了”,孔“好好,我这边实际发生7000多块钱,你看怎么给我加吧”;6月4日,孔“7500元油费”;6月7日,***向***发送对账单,载明租赁费合计762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9日出具向被告出具租赁费发票金额为7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青建铝业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金及租赁期限,但根据其员工即被告***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约定租赁26米直臂车每天500元,且在原告向其发送对账单后,亦未对租赁天数提出异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对账双方确认租赁费为69000元,原告已为被告青建铝业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被告青建铝业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且后期双方还在商定签订合同等事宜,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以69000元为基数,自提交网上立案即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青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江北亿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9000元,并承担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江北亿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山东青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江北亿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