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1072号
原告:***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玉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希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哲,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娟,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呈祥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勋,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与被告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哲、被告诚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11日的货款本金共计462119.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11日的违约金58775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标山片区B-4-2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装配式建筑预制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配式构件,并对装配式构件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装配式构件,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3月11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462119.9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11日的违约金58775元,支付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诚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多次违约情况,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材料时,多次逾期供货情形,其中12层东单元,西层西单元,8层、9层西单元均出现逾期送货种种情况,按照合同第11.1条约定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供应货物中出现质量问题,其中5-6层一单元楼体裂缝,3层西单元东户出现裂缝。2021年9月20日原告供应的材料鉴定不合格,上述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逾期并没有受到损失,主张的违约金及进度违约金标准、金额都过高,希望法院给予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2日,鼎瑞公司与诚祥公司签订《装配式建筑预制部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鼎瑞公司为诚祥公司制定预制楼梯、预制叠合板,暂定总计价款1362500元。本合同所采购的数量为暂定量,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和地方标准,产品制作与验收执行《装配式混凝土建筑技术标准》和《装配整体式混凝土结构工程预制构件制作与验收规程》文件要求。合同签订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的10%预付款。进度款:每月底办理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期供货款价款70%,主体封顶后15个工作日支付单体楼总货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主体验收三个月内无息付清,质保责任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货款支付方式可以选择现金支票结算、电汇、银行转账。发票要求:乙方每次开具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税率13%,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收据和应付金额的发票后应及时支付合同款。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每拖延一天甲方赔偿乙方当批次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预制叠合板及预制楼梯由2500元/m3调整为2700元/m3,并自2021年4月5日送货开始执行。
合同签订后,鼎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诚详公司供应了预制楼梯、预制叠合板。2021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鼎瑞公司与诚详公司之间供货、结算及付款情况如下:
1.2021年1月9日,诚祥公司向鼎瑞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36250元。
2.2021年3月29日,双方对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3850元。2021年4月25日,鼎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7695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诚详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支付10万元,于2021年6月20日支付147695元。
3.2021年4月30日,双方对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8935元。2021年6月21日,鼎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5274.86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诚详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支付272649元(包含第一笔结算应付金额147695元)。
4.2021年6月17日,双方对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5897.50元。2021年7月16日,鼎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8100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诚详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228100元。
5.2021年7月1日,双方对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88908.20元。2021年7月29日,鼎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2235.74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诚详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132313元。
6.2021年7月30日,双方对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966.50元。2021年9月27日,鼎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诚详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80000元。
7.2021年8月30日,双方对2021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2874.70元。
8.2022年3月13日,鼎瑞公司向诚祥公司开具金额为588126.30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原、被告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411431.90元,诚祥公司共计付款(包含预付款136250)949312元,鼎瑞公司共计开具发票金额为1411431.90元。
诉讼中,诚祥公司主张:1.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2.质保金在主体验收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3.相应的进度款应在鼎瑞公司开具发票后予以支付;4.鼎瑞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逾期供货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就本案诉讼,鼎瑞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124元,保全责任保险费520.89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鼎瑞公司与诚祥公司签订的《装配式建筑预制部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鼎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诚祥公司供应了预制楼梯、预制叠合板,并开具发票,诚祥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已到,鼎瑞公司亦开具全额发票,故鼎瑞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诚祥公司应该按照约定节点如期支付相应欠款。经查,原、被告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411431.90元,诚祥公司共计付款(保含预付款136250)949312元,现尚欠462119.90元。故鼎瑞公司要求诚祥公司支付欠款46211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首先,原、被告争议的是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鼎瑞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7.2条约定,进度款于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支付当期货款的70%。诚祥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7条最后一款,诚祥公司在收到鼎瑞公司提供的收据和应付金额的发票后才及时支付合同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上主张均系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鼎瑞公司应在进度款支付期间届满前依约向诚祥公司提供收据和发票,诚祥公司在收到收据和发票后应及时支付款项。结合原、被告就涉案进度款的结算、发票的开具时间、款项的支付时间可以认定:就预付款,诚祥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2020年11月5日)内支付,但实际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9日,逾期金额为136250元,逾期天数为65天;就第一笔进度款,因诚祥公司分两次付款,具体逾期情况为:逾期金额247695元、天数32天,逾期金额147695元、天数24天;就第二笔进度款,诚祥公司在鼎瑞公司开具发票前支付124954元,仅有300.5元未付,鼎瑞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亦存在违约,故就该笔进度款双方自行承担各自违约责任;就第三笔进度款,诚祥公司于鼎瑞公司开具发票当日支付相应款项,未违约;就第四笔进度款,逾期金额为132235.74元、逾期天数为15天;就第五笔进度款,诚祥公司于鼎瑞公司开具发票当庭支付相应款项,未违约;就第六笔进度款及主体封底进度款,鼎瑞公司均系于2022年3月22日开具发票,诚祥公司未及时付款,结合鼎瑞公司已实际占有预付款136250元,故就该部分违约情况,本院认定:逾期金额为428838.10元(第六笔应付进度款184012.29元+主体封底进度款381075.81元-预付款136250元)、天数为2022年3月22日至今;质保金,双方均未提交验收材料,且约定无息支付,故本院认定就该部分不存在违约金情况。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鼎瑞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拖延一天赔偿当批次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诚祥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综上,本院认定诚祥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金情况为:预付款违约金1821.60元(3.85%÷365天×1.95倍×136250元×65天)、第一笔进度款违约金2359.40元[1630.31元(3.85%÷365天×1.95倍×247695元×32天)+729.09元(3.85%÷365天×1.95倍×147695元×24天)]、第四笔进度款违约金407.98元(3.85%÷365天×1.95倍×132235.74元×15天)、第六笔进度款及主体封底进度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42883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关于鼎瑞公司主张的保全费3124元及保全责任保险费520.89元,属于诚祥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以及支出相关费用,应由诚祥公司负担。故对鼎瑞公司要求诚祥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2119.90元;
二、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前五笔进度款相应违约金共计4588.98元;
三、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第六笔进度款及主体封底进度款违约金(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428838.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520.89元;
五、驳回***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8元,减半收取计4504元,由***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304元、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诉讼保全费3124元由山东诚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房健
书 记 员 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