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4165号
原告:山东金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道办事处金轮路90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与东绕需高速交汇处向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金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建筑公司)与被告***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泰沣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瑞泰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元建设公司、裕隆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票据款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1345100184320210616948742171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票面金额200000元,且已标注为可转让汇票,后经多次背书,该汇票于2021年6月25日由***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鼎瑞泰沣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该商票系天元建设公司背书给鼎瑞泰沣公司,赔偿款项应由天元建设公司承担。
天元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裕隆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6日裕隆置业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天元建设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1345100184320210616948742171,到期日为2022年6月16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标志为可转让,裕隆置业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8日天元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鼎瑞泰沣公司,2021年6月25日鼎瑞泰沣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金榜建筑公司。汇票到期后,金榜建筑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提示付款被拒,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天元建设公司、裕隆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身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裕隆置业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天元建设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汇票,后经天元建设公司、鼎瑞泰沣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金榜建筑公司持有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金榜建筑公司因与鼎瑞泰沣公司之间的加工承包合同获得案涉汇票,系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故此金榜建筑公司享有向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裕隆置业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无条件付款”兑付商业汇票,依法应当向金榜建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或金额清偿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现金榜建筑公司主***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金榜建筑公司要求裕隆置业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鼎瑞泰沣公司、天元建设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金榜建筑公司要求鼎瑞泰沣公司、天元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榜建筑公司主张诉讼中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有当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请费发票为证,上述费用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金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
二、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金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山东金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泰沣实业有限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