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21执215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永宁县***喜成物资经销部。 经营者:**,该经销部负责人。 被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宁县***喜成物资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宁012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宁县***喜成物资经销部、**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喜成物资经销部、**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青龙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83446.87元,负担执行费2652元。被执行人永宁县***喜成物资经销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宁县***喜成物资经销部、**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动产及不动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号车辆,但该车辆为轮后查封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永宁县***喜成物资经销部、**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依法将被执行人永宁县***喜成物资经销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永宁县***喜成物资经销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永宁县***喜成物资经销部、**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