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3737号
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1794091R。
法定代表人:蒋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玉岚,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山东正义之光(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琦,山东正义之光(广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刻腾空并搬离其承租的山东中创钢构公司位于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中创集团院内约2000平方米土地;2.判令**向中创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日9月6日为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中创公司与**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中创公司位于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中创集团院内约2000平方米土地一处,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2020年10月29日,广饶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创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21年4月22日,中创公司管理人受中创公司委托与**协商并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中创公司管理人自拍卖成交日留给**7日的免租退场期,**须在该免租期内完成退场。2021年8月8日,中创公司资产拍卖成交,但截至目前,**尚未完成退场。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中创公司与**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中创公司将其集团公司院内土地一处约计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租金为每年30000元。2020年12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对中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作为中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1年4月22日,中创公司破产管理人与**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若2021年12月9日前,中创公司名下资产作为破产财产拍卖成交,原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买受人不同意继续对外租赁的,中创公司按照原租金标准将自拍卖成交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剩余租金如数返还给**,并自拍卖成交日起留给**7日的免租退场期,**须在该免租期内完成退场;逾期一日按照原租金标准的三倍向中创公司支付逾期占用费。
另查明,中创公司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土地于2021年8月8日通过阿里拍卖成交。**租赁费交纳至2021年12月9日。
上述事实,有中创公司提交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法院决定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不定期租赁合同一份,阿里拍卖截图一张、土地现状照片一组、手绘图一张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创公司与**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系附条件解除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中创公司涉案土地拍卖成交后,**应于七日内从租赁土地中搬出。现涉案土地已经通过司法拍卖,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未在免租期内退场已经造成违约,中创公司要求**从租赁场地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占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交纳至2021年12月9日的租赁费予以扣除后多退少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租赁的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2000平方米场地(东至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东围墙,南至租户常文元,北至租户常金钟,西至过道地磅)搬出,并将场地内的物品予以清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46.58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扣除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的202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的租赁费10109元后多退少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曲英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海静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