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

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1330号

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51794091R。

法定代表人:蒋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玉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山东正义之光(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琦,山东正义之光(广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0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李金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08月20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被告立刻腾空后向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返还其承租的房屋场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广饶经济开发区长安路西道路北的房屋、场地,包含钢结构房屋一座(建筑面积264㎡),自2019年09月06日至2024年09月05日,租赁期限5年,租金共计30000元。2020年10月29日,广饶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案件。涉案租赁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进程,影响原告被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的依法变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8月20日,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承租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位于广饶经济开发区长安路西道路北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物包含钢结构房一座(建筑面积264㎡),租赁期限5年,自2019年09月06日至2024年09月05日,租金5年共计30000元。该合同第四项第2条第(4)项约定,乙方(即承租人***)经允许所增加的临时设施,房屋产权归乙方,合同终止时,由乙方自行拆除,甲方不予赔偿。如遇政府征用时,乙方自建的临时设施所得赔偿归乙方所有,其他归甲方。

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支付了5年的租赁费30000元。

另查明,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鲁0523破申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1月02日作出(2020)鲁0523破39号决定书,指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破申39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523破39号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现本院已经依法受理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故对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解除其与***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向***退还尚未履行的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解除其与***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并搬离其所承租的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位于广饶经济开发区长安路西道路北的房屋(含钢结构房一座,建筑面积264㎡)及场地;

三、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自***腾空院落场地并搬离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尚未履行期间的租赁费用(具体计算方式:自***实际搬离之日起至2024年09月05日止,按照每月租金500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美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崔 悦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结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