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06行初8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6559037736B。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光明路66号1幢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0444C。
法定代表人:***,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一案,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江、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三人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工友关系介绍到第三人承包的融创照母山项目三期二组团3-6号楼工程工地上班,主要从事组装焊接、安装等工作。同年8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为3号楼19层的跃层安装护栏时,不慎从跃层边缘摔下受伤。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19日,原告曾两次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均没有主张。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8日贵院作出(2018)渝0106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事实部分确认了二点:1、第三人承包了原告诉称的工程属实;2、原告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属实。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还向被告提供了证人证实,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属工伤。另外,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不属工伤。加之被告在没有核实证人所证实的情况下就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其行为显然是错误的。2018年11月15日向贵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贵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自行撤销了《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原告***自愿向贵院撤回了起诉。后又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了《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驳字(2018)30号)。综上所述,不管第三人对此项目工程是实际施工者还是将其转包或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以及个人挂靠第三人单位对外经营,第三人都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原告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重新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是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受理该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制作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不是该单位员工的情况说明及(2018)渝0106民初459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未载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非法转承包的用工关系,也看不出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联系,故被告制作沙坪坝人社伤险驳字(2018)30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被告在处理原告工伤申请时多次与原告及其代理人沟通,要求其提供***在第三人所承包工地的相关证据,***一直未提交,故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个被其称为**的人招到重庆市融创照母山(凡尔赛花园)三期二组团3-6号楼工地从事组装焊接、安装工作。2016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西医诊断和中医诊断均为:1、右髂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上肢、下肢多发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5、右三角骨撕脱性骨折;6、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8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6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等资料。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了《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因被告以文书打印错误为由撤销了该《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8年12月21日,被告经调查核实,重新作出了《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沙坪坝人社伤险驳字(2018)30号),驳回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该《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018)渝0106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单、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撤销决定书、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送达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生效的(2018)渝0106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因此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因此,被告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