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3908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0444C。
法定代表人:李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厚川,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张德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德华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被告顺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厚川,第三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做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4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融创十里小区工程的修建,将其中栏杆等部分劳务承包给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点位于大渡口区钓鱼台车站旁,顺东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其中的栏杆承包王姓包工头,王姓包工头又要求张德华到涉案工地来做栏杆安装,按件计算工资,由于张德华无人作帮手,不便于转运材料等,张德华就要求原告一同到工地上安装栏杆,工资按220元/天支付原告(本来张德华要求原告同自己一样做计件算工资,但原告不知是否划算,于是只同意按220元/天支付工资)。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上午到涉案工地上班,当天晚上在工地负责人要求原告和张德华加班至下午7点钟(从5号楼转运材料到6号楼),在转运材料过程中,由于搬运材料的杠子超重断裂,原告被方形铁栏杆方钢砸伤,导致左手中指及无名指断离。原告被送往大渡口人民医院做简单止血处理后,因医院发现原告伤情严重,要求原告转入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治疗,由工地上的王姓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原告预交医药费5000元,经红楼医院诊断为原告左中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环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和左中环指甲裂伤。原告住院22天后,于2018年1月5日出院,公司向医院缴清医疗费,但未提出善后处理事宜。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起诉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大渡口法院作出(2018)渝0104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沙区法院起诉被告顺东公司,请求确认从2017年12月13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沙区法院作出(2019)渝0106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两次向沙坪坝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均因证据不足,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顺东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该事实有证人张德华的证词作证,因此被告顺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姓承包人,王姓承包人又将栏杆安装分包给张德华,属于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因此,被告顺东公司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违法转包的过错。另外,因被告顺东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作了不是涉案工地承包人的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多承担了三个诉讼程序的代理费18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第三人张德华住址信息相同,怀疑是否是一家人;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我司没有转包;4、要求原告提供王姓个人详细信息;5、原告诉状上所说“公司向医院交清医疗费”,请原告出示公司缴费依据,是否有转账记录或者公司委派处理的员工的签字。
第三人张德华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自己无关。我是通过“王眼镜”叫我去融创十里小区做栏杆安装的,双方约定按照计件支付工资,7元/米,只做4号楼,做完以后按照米数结算,“王眼镜”不管我叫多少人来做,当时我为了做快点,就喊了原告***来帮忙,跟他说的做了以后,按帮我做的天数给他计算工资,“王眼镜”把钱给我结算以后,我再拿给***,由于***只给我干了不到一天,就出事了,我就按照一天200元(或许是220元,记不清楚了),给了原告一天的工资。我不知道“王眼镜”和被告顺东公司的关系,也不知道他是不是顺东公司的人,***出事是大概当天晚上7点过,“王眼镜”喊我和***去帮忙抬另外一栋楼所安装的栏杆,在搬运过程中受伤的,隔壁一栋的栏杆安装,是“王眼镜”另外喊的其他师傅在安装,并没有叫我去安装,我在***受伤后继续做了十几天才完工,“王眼镜”陆陆续续以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把劳务费给我基本付清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以顺东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12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9)渝0106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公司于1998年9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小型机器设备安装、体育设施安装。2017年,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单位)、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订立《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5#、6#楼建筑铁艺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融创钓鱼台项目8#地块5#、6#楼建筑铁艺栏杆等制作安装工程的供货、施工、维护和保修工作。工程地址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原重钢五六厂地块。2017年12月13日晚上7时许,原告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1月5日出院。2018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德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2017年12月10日被栏杆安装公司王姓负责人叫到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5#楼从事铁栏杆安装工作,按米结算,不过问工人情况。因缺人手,2017年12月13日,证人自己决定喊原告到工地来配合工作。当天晚上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栏杆安装公司的王姓负责人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垫付了医疗费。但证人不知栏杆安装公司名称,也不知道王姓负责人全名。原告受伤后,证人继续工作了十几天,与王姓负责人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举示承建的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4#楼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所主张受伤地址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5#楼栏杆安装非被告承建项目。庭审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8年9月14日,原告又以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该院作出(2018)渝0104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重庆钓鱼台项目八号地块5、6号楼建筑铁艺栏杆等制作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渝0106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9年10月18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于2018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19090.2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医疗费已由“王姓负责人”垫付。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工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9)临床C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属九级工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120元。
还查明,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总包方)、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分包方)签订的《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5#、6#楼建筑铁艺栏杆等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第9项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分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原告在被告顺东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重庆钓鱼台项目八号地块5号楼栏铁艺杆安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另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虽系应第三人张德华之邀,到案涉地帮其安装栏杆,但受伤发生时系工地上的“王姓负责人”要求原告和张德华加班至下午7点钟,在搬运栏杆等材料到旁边一栋楼的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顺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顺东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姓负责人”,王姓负责人又将栏杆安装分包给张德华的行为属于违法转包。而被告顺东公司在本案及(2019)渝0106民初5269号一案中则辩称,案涉的5、6号楼栏杆安装由自己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到现场做管理,没有分包或转包,但是,在(2019)渝0106民初5269号一案中,法院要求被告提供现场负责人名单、工人名单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仅提供了公司的缴纳社保记录,并未明确现场负责人的名字,亦未提交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在本案中,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有关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凭据,被告亦未提供直接证据,仅提交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无法确认该名单上的人员及发放的工资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此外,在本院(2018)渝0106民初7822号案件审理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8年6月14日的庭审中陈述“现场管理人员名为邓平”,但在本案中,经询问,被告代理人称公司并无“邓平”此人,且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也无没有“邓平”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8)渝0106民初7822号、526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大渡口法院(2018)渝0104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红楼医院病历、《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5#、6#楼建筑铁艺栏杆等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基于在被告承包的涉案工地受伤和被告违法转包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安排其转运栏杆的“王姓负责人”的具体信息以及被告违法转包的直接证据,但通过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从事的栏杆安装及转运工作系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之一,原告受伤发生在从事“王姓负责人”安排的转运栏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由自己实际施工完成,未再次分包或转包,但其既否认“王姓负责人”系本公司员工,又未举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名字、工程款的发放情况等证明自己施工的详细、直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其辩称的案涉工程未转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作为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建设单位签订的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禁止分包,且现亦无证据证明“王姓负责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依据被告与“王姓负责人”的实际法律关系,其应当对原告或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或因违法分包与接受分包的“王姓负责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同,但赔偿数额并无差别,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未超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
2、误工费,依据原告在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的病历记载,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加上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确定误工期为52天,同时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4612元计算,误工费为54612元/365天*52天=7780元。
3、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按照每人每天120天的标准计算为2640元。
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系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该暂住证未显示原告已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2018年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81元/年、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20年为:13781元/年*20%*20年=55124元。
5、鉴定费,依据票据确认为1120元。
6、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三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9428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误工费778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5124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428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缴纳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殷建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诗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