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1765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桥头村村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光明路66号1幢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0444C。
法定代表人:李险峰,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第三人:曹伟,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屹,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装饰公司)、第三人曹伟、陈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第三人曹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东装饰公司、第三人陈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62089.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6208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顺东装饰公司承接重庆大学部分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陈屹、曹伟系被告工程施工负责人。后原告组织班组进场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期间,被告施工负责人陈屹、曹伟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91126.75元,其中陈屹支付了251126.75元,曹伟支付了40000元,余款562089.31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东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曹伟陈述,第三人曹伟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曹伟是在该工程大部分完工的后期,到现场帮陈屹的,主要负责收款,并受到陈屹的指示和委托,确认工程量,并代付部分款项。
第三人陈屹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顺东装饰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大学、重庆大学运行维修中心等签订了数份施工合同,承接了重庆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库房基建工程、办公楼楼梯间改造工程、四楼培训实作间改造工程、重庆大学B区东苑教工餐厅室内装修改造工程等工程。在涉及重庆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库房基建工程、办公楼楼梯间改造工程、重庆大学B区东苑教工餐厅室内装修改造工程的三份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负责人处有陈屹的签名,在重庆大学饮食服务中心办公楼楼梯间改造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施工负责人处有陈屹的署名。
被告顺东装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陈屹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各涉案工程包括原告***施工部分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重庆大学向被告顺东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人陈屹亦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000元;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1月9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000元;2015年1月31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800元;2015年2月3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5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5000元;2015年2月7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9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27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3月5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2800元;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元;2015年4月8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700元;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4400元;2016年1月30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6000元;2016年5月3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5月13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1月23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2017年3月30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1126.75元;2017年6月12日,第三人陈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300元。另,2016年2月5日,第三人曹伟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2016年3月1日,第三人曹伟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3月4日,第三人曹伟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元。庭审中,第三人曹伟当庭陈述其系受第三人陈屹委托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事后第三人陈屹已返还曹伟垫付的40000元款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施工的重庆大学B区东苑教工餐厅室内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427066元、新华园餐厅工程的工程款为17378元、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11686元,举示了《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东苑餐厅)》(打印工程量清单)、《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新华园餐厅)》(打印工程量清单)、《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其他零星工程)》(打印工程量清单)。刘波在前3份清单上签字并批注“工程量属实,请刘芳核定单价(或核价)”,刘芳亦在前3份清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施工的米面库房、操作间、开水房的工程款为200726元、5楼中心办公室改造的工程款为6543.056元,举示了仅有第三人曹伟签字的《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米面库房、操作间、开水房)》(打印工程量清单)及《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5楼中心办公室改造)》(打印工程量清单)。第三人曹伟质证时称其接受陈屹和刘波的指示签字确认的。
原告为证明其施工的办公室4楼培训间的工程款为29615元、A区楼梯间梯步砖及A区设备间的工程款为14546元、A区办公室阳台的工程款为40645元、办公楼顶楼的工程款为12560元、B区民工房的工程款为63470元、会议室的工程款为17981元、办公楼一楼及B区二食堂的工程款为11000元,举示了5份手写工程量清单,该5份清单上仅有刘波于2016年6月18日签字并批注“工程属实”或“工程量属实”。
原告为证明刘波系被告的施工负责人陈屹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举示了法庭审理笔录,该法庭审理笔录载明:刘波在另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证人刘波与刘芳均为陈屹聘请的工作人员,证人刘波负责现场施工和工程量的确认,刘芳负责设计和核价。秦木匠即原告***。曹伟系陈屹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曹伟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均是经过证人刘波和案外人刘芳核实过的。
被告顺东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基建修缮审计报告、重庆大学投递报销单、记账凭证、转账单(重庆大学转账支票)、款项支付说明、工程合同(重庆大学饮食中心办公楼楼梯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基建修缮审计报告、重庆大学记账凭证、重庆大学转账支票、基建修缮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东苑餐厅)(打印工程量清单)、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新华园餐厅)(打印工程量清单)、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其他零星工程)(打印工程量清单)、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米面库房、操作间、开水房)(打印工程量清单)、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5楼中心办公室改造)(打印工程量清单)、对私客户对账单、(2017)渝0106民初16874号案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屹作为被告顺东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三份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在一份涉案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署名,因此第三人陈屹就涉案工程分包与原告***达成口头分包协议,属于第三人陈屹作为被告顺东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该协议对被告顺东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劳务法定资质,其与被告顺东装饰公司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顺东装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问题。
证人刘波在另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证人刘波与刘芳均为陈屹聘请的工作人员,证人刘波负责现场施工和工程量的确认,刘芳负责设计和核价。而原告举示的《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东苑餐厅)》(打印工程量清单)、《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新华园餐厅)》(打印工程量清单)、《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其他零星工程)》(打印工程量清单)上有刘波签字并批注“工程量属实,请刘芳核定单价(或核价)”,该3份清单上也有刘芳的签字确认,因此,证人刘波的上述证言可以采信。上述3份清单经过了刘波和刘芳分别确认工程量和核价,可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重庆大学B区东苑教工餐厅室内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427066元、新华园餐厅工程的工程款为17378元、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11686元,共计456312元。
证人刘波在另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曹伟系陈屹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曹伟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均是经过证人刘波和案外人刘芳核实过的。第三人曹伟亦陈述其在涉案工程的后期到现场帮陈屹的,主要负责收款,受陈屹委托确认工程量,代付部分工程款,因此,证人刘波的上述证言可以采信,陈屹安排第三人曹伟到现场施工负责系陈屹作为被告顺东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根据证人证言和第三人曹伟陈述,曹伟签字确认的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米面库房、操作间、开水房)(打印工程量清单)、秦木匠班组工程量及价格(5楼中心办公室改造)(打印工程量清单),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米面库房、操作间、开水房工程的工程款为200726元、5楼中心办公室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6543.06元,共计207269.06元。
原告举示的其余5份手写工程量清单,因该5份清单上仅有刘波于2016年6月18日签字并批注“工程属实”或“工程量属实”,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要求据此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63399.06元,被告顺东装饰公司通过第三人陈屹个人账户及第三人曹伟账户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1126.75元,尚余372272.31元未支付。综上,被告顺东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72272.3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72272.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损失以372272.3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对原告***超出372272.31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东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提出抗辩、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372272.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372272.31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谢凤鸣
人民陪审员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徐 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 琴
书 记 员  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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