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5269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光明路66号1幢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0444C。
法定代表人:李险峰,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厚川,男,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国林、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厚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庭外和解一个月,未达成调解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融创小区工程的装饰,地点位于大渡口区钓鱼台车站旁。被告承包后将涉案工程进行劳务转包、分包。2017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到涉案工地上班。当天晚上7点钟,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所需医疗费。因工伤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5#、6#楼建筑铁艺栏杆的制作安装属实,但是被告未再次转包或分包,是自己组织工人在施工,施工现场有公司的负责人,如请了农民工会有记录,没有查到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记录,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1日,被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小型机器设备安装、体育设施安装。2017年,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单位)、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订立《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5#、6#楼建筑铁艺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融创钓鱼台项目8#地块5#、6#楼建筑铁艺栏杆等制作安装工程的供货、施工、维护和保修工作。工程地址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原重钢五六厂地块。
2017年12月13日晚上7时许,原告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1月5日出院。
2018年4月23日,原告女婿向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水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载明:其父亲***于2017年12月13日在重庆市大渡口钓鱼台车站背后工地,安装栏杆期间手指受伤,系工伤纠纷。民警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区政府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来解决。
2018年5月4日,原告以(2018)渝0106民初7822号民事诉讼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就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事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德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2017年12月10日被栏杆安装公司王姓负责人叫到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5#楼从事铁栏杆安装工作,按米结算,不过问工人情况。因缺人手,2017年12月13日,证人自己决定喊原告到工地来配合工作。当天晚上7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栏杆安装公司的王姓负责人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垫付了医疗费。但不知栏杆安装公司名称,也不知道王姓负责人全名。原告受伤后,证人继续工作了十几天,与王姓负责人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举示承建的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4#楼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所主张受伤地址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5#楼栏杆安装非被告承建项目。庭审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2018年9月14日,原告又以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该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4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重庆钓鱼台八号地块5、6号楼建筑铁艺栏杆等制作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重庆融品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直接雇佣、其工作受该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并接受管理制度的约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重庆钓鱼台项目8#地块5#楼安装铁艺栏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但原告系证人张德华自行喊去从事劳动的,王姓负责人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管,证人只知晓其为王姓负责人工作,王姓负责人与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亦不明确,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了合意。此外,劳动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告从事的工作临时性较强,工期十几天,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接受用人单位的直接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邓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少华
书 记 员 叶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