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9858号
原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044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22号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839479。
法定代表人:*家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东公司)与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俊和公司支付顺东公司工程款218691.5元及利息(利息以205256.9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以***13434.57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俊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顺东公司与俊和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顺东公司承包俊和公司开发的俊和新青年项目的部分装修工程。2015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68691.50元。俊和公司向顺东公司支付50000元后,尚欠218691.50元未支付。
被告俊和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具体金额需核实,利息不应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顺东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贰级资质。
2015年7月16日,以俊和公司为甲方、顺东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将俊和新青年项目的电梯前室、大堂、公共过道石膏板吊顶、刮灰做乳胶漆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本工程总费用采取固定单价。本工程验收合格,收方完毕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在两年质保期后支付。甲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付款给乙方,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
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相关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吊顶工程全部款项(含开孔价格)在工程验收合格收方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95%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在两年质保期后支付。
2016年3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在俊和公司代表处签字。2016年9月8日,双方形成《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68691.50元,由***在俊和公司代表处签字确认。俊和公司陈述**华仅是材料员,并无验收和结算权限。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俊和公司已付顺东公司5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顺东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俊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8日形成《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68691.50元,***作为俊和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即至2018年3月28日,质保期已到期。双方一致认可已支付50000元,故俊和公司尚欠顺东公司218691.50元。对顺东公司要求俊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1869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顺东公司需向俊和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虽然支付工程款属于主合同义务、交付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俊和公司不能以从合同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但毕竟顺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俊和公司交付了工程款发票,对顺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691.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顺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