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钢材市场。
经营者:闫保立,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长江东路**院世纪金苑综合楼3-901。
法定代表人:邢灿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明,洛阳市涧西区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霞,洛阳市涧西区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洪来,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运发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华公司)、陈洪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发租赁站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亘华公司与陈洪来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运发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的工地照片及扬尘治理公示牌及陈洪来提交的与亘华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显示,亘华公司是案涉工地的施工企业,陈洪来个人没有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系挂靠于亘华公司进行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赁物均已送达案涉工地并实际使用,亘华公司是该批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由其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具有事实依据。二、租赁物出库单、结算清单上均加盖有亘华公司塞拉维巴黎春天广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陈洪来在一审中提交的扬尘治理检查记录、周计划工作汇报表、亘华公司与家祥混凝土公司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完全一致。由此可见,该印章真实存在并一直使用,与亘华公司辩称其从未刻制或者对外其用过该项目资料专用章自相矛盾,亘华公司应承担使用该印章的法律后果。三、二审中,亘华公司辩称,出库单和结算清单上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系陈洪来私自刻制,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陈洪来私刻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据陈洪来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该项目工程上所有资料都是使用该枚印章,亘华公司理应知情。作为出租方,运发租赁站无法鉴别印章真伪,但全部物资均运至案涉工地,运发租赁站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物资是由陈洪来和亘华公司使用,不能过分要求运发租赁站承担不该承担的责任,加重运发租赁站在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四、二审判决认为,陈洪来和运发租赁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资料专用章时亘华公司刻制并交由陈洪来使用属于主观推断,过分苛责要求运发租赁站去亘华公司查明陈洪来身份并要求加盖合同专用章或者行政章。其次,无论该印章是否是亘华公司刻制,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物资出库单上加盖了该项目资料专用章,运发租赁站也将物资送到工地上由亘华公司使用,陈洪来代表亘华公司出面租赁物资,已经形成了标间代理。第三,案涉工地由陈洪来负责,陈洪来不具有相应资质,与亘华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亘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效力能否及于建筑施工企业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判断,应当审查行为人订立合同是否具有委托授权或者是否为职务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首先,陈洪来并非亘华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无证据显示陈洪来在进行租赁时具有亘华公司相应的授权委托。其次,关于陈洪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租赁物资出库单及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有亘华公司塞拉维巴黎春天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种印章具有明确的使用范围,一般不能认定为陈洪来具有亘华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且案涉租赁关系的产生及履行均在运发租赁站与陈洪来之间,未有证据证明亘华公司曾参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故,运发租赁站主张陈洪来与其发生租赁业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亘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陈洪来借用亘华公司资质施工,系基于与亘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判断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依据。运发租赁站以陈洪来借用亘华公司资质,租赁物用于案涉工地建设,认为亘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运发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洛龙区运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刚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