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118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权峰,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陈洪来,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河南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江东路2号院世纪金苑综合楼3-901。
法定代表人:邢灿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
法定代表人:安云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波,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陈洪来、河南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华公司)、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拉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权峰,被告亘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伟、被告塞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洪来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23236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亘华公司、塞拉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被告陈洪来缺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亘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其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塞拉维公司辩称,2016年4月14日答辩人与洛阳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6日变更为河南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塞拉维项目—巴黎春天广场商业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暂定合同金额约1500万元(该合同价款包含塞拉维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钢筋),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该工程不允许分包。合同签订后,亘华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8年底亘华公司无任何理由停止施工,工程量仅完成至二次结构的一部分,其余工程量至今均未进行,明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仅需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而答辩人现已支付工程款310余万元,支付钢筋、混凝土款已达430余万元。亘华公司无正当理由停止施工后,答辩人多次打电话让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来提交完整施工资料和进度款申请资料,与其进行结算,但陈洪来一直推脱,故双方工程价款至今并未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辩论,并进行了必要询问,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4日发包人被告塞拉维公司与承包人被告亘华公司(原洛阳卓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塞拉维项目--巴黎春天广场商业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亘华公司承建洛阳塞拉维项目--巴黎春天广场商业续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变更文件及发包人下发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要求施工的全部土建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钢筋、混凝土甲方供应,其他材料乙方自理)大包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31日。暂定合同金额约15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计算。被告陈洪来为该项目的亘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的原因,工程不能正常向下进行的,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80%支付,其他作为承包人的违约金补偿发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陈洪来作为亘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5月7日被告亘华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洪来(乙方)签订了《河南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合同》,约定:由陈洪来担任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乙方的职责中约定其严禁将本工程整体转包或将主体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队伍,严禁以大清包方式将施工任务转包给其他施工队伍;工程完工后,项目现场负责人应及时配合建设方完成工程结算,负责结清工程的结算款,付清材料款、工人工资、税金及该工程的所有债务。项目现场负责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私自对外签订的工程施工、材料购销、设备租赁、劳务用工等合同,没有法人代表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一律不予认可,由项目负责人个人自行承担。
被告陈洪来未经亘华公司同意,擅自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给被告***。2018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项目1#楼-14#楼及门楼的一次结构与二次结构木工以轻包形式给原告。结算方式:本工程按照施工图纸、涉及变更及施工现场实际有效的签证单计算工程量,按照承包单价进行结算。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包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差旅费、赶工费、医疗费、社保费、医保费、个人所得税及手提用具等费用),木工按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含二次结构)52元/平方米,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量确需做点工按照220元/点工计价(并洽谈后调整)。原告方委派章立军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管理劳务人员作业,并协调和检查、考核各劳务作业班组的各项工作和完成情况,并按时参加项目部的月计划会议和工作调会议。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被告陈洪来在合同最下端空白处签名。
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木工班组)工程量形成结算单,载明:“塞拉维商业区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模板工班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成(1#-14#楼及门楼模板支撑工程),据项目部管理人员及造价师核实确定,目前主体结构模板展开面积暂估按建筑面积1:2.3计取,二次结构构造模板面积暂估按建筑面积1:0.3计取,以上计取方式为暂定(按项目工程最终审核建筑面积为准)。计算公式:总建筑面积:11600㎡*2.3*52元=1387360.0元(主体结构)总建筑面积:二次结构暂定85000.0元点工250元/工日总120工日*250元=30000.0元(点工)完成工作量金额合计:1387360.0元+85000.0元+30000.0元=1502360.0元-已领生活费270000元=余额1232360.0元(壹佰贰拾叁万贰仟叁佰陆拾元整)工班长签字:章立军项目负责人签字:***”。
庭审中,被告亘华公司认为***未经其授权及事后追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原告与***形成的结算单,没有被告陈洪来的签字确认,也未加盖亘华公司公章,被告陈洪来和亘华公司均不认可。被告亘华公司与塞拉维公司工程没有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没有建筑企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进行施工且已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应当按照与原告确认的结算单向原告履行清偿欠付劳务费1232360元的义务。上述合同及结算单未经被告亘华公司授权及追认,属违法分包、转包,在被告亘华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形成的结算单对被告亘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亘华公司和塞拉维公司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塞拉维公司尚欠亘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虽然被告陈洪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最后签名,但并非作为合同当事人签名,其签名行为只能视为对原告和被告***合同内容表示认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中也无被告陈洪来的签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洪来、亘华公司、塞拉维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32360元及应算利息(利息以123236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承担75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