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9民初452号
原告: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宁县状元街14号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9003791178H。
负责人:邹宁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松,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霖,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品大酒店(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水南西街15号2#二层04、05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0665519644。
法定代表人:蔡灵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英,女。
第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20856931J。
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涵,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归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06413012XJ。
法定代表人:黎发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与被告**一品大酒店(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第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公司)、福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松、徐秋霖,被告**一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梅英,第三人大元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三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涵、第三人大元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彬仅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投公司三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一品公司立即向县住建局赔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截止起诉之日已确定发生的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项目建设损失合计10908327元,其中:1.增加的建安工程费8614563元(目前已确定的建安工程费24878222元-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费16263659元);2.增加的百竹园电费补偿费1414400元;3.因拆除围堰而支出的费用443348元;4.因割除箱梁支架而支出的费用276016元;5.因续建工程增加的监理费160000元。二、判令**一品公司立即向县住建局赔付因其违约造成的垫付资金利息损失(以每笔转款金额为基数、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县住建局实际支付每笔款项之日至**一品公司实际偿还之日,若超过5年,则按5年以上的同期LPR计算;若未满5年,则按1年期的同期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合计5081194元)。三、本案受理费由**一品公司负担。诉讼中,县住建局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一品公司立即向县住建局赔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项目建设损失合计12189720.54元,其中:1.增加的建安工程费9895956.54元(湖缘大桥续建部分核定工程造价1677242.56元-原预算外增加项目225959.02元+回购款9608332元-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费16263659元);2.增加的百竹园电费补偿费1414400元;3.因拆除围堰而支出的费用443348元;4.因割除箱梁支架而支出的费用276016元;5.因续建工程增加的监理费160000元。事实和理由:依照原泰宁县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公告字[2012]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TG2012-27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泰宁县人民政府授权、同意,县住建局与**一品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泰宁县湖缘大桥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后该项目经招投标,**一品公司与四川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川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但由于**一品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导致项目停滞,县住建局多次与**一品公司协商未果,案涉工程无法复工,**一品公司也迟迟未就解除施工合同及退场事宜与四川建设公司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经县政府同意,县住建局于2016年4月29日通知**一品公司解除《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同时,四川建设公司于2016年6月4日通知**一品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之后,县住建局根据县政府决定于同年8月1日与四川建设公司签订《回购已完成部分工程协议书》,直接向四川建设公司回购泰宁湖缘大桥已完成部分工程,回购价为经泰宁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县投审中心)审计的总造价9608332元,不包括未经审计因**一品公司违约造成的应由县住建局和**一品公司协商解决的损失部分造价。上述回购合同签订后,县住建局即按照县政府决定重新确定第三人**城投公司为该项目业主单位、重新招标选定第三人大元建业公司为施工单位,并办理有关手续继续进行湖缘大桥建设。县住建局认为,其与**一品公司签订的《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品公司作为投资建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人融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品公司应赔偿其因违约给县住建局造成的一切损失。2019年1月3日,县住建局曾诉至法院要求**一品公司赔偿给县住建局造成的所有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就租用变压器而支出的6000元、因变压器安装而支出的18150元、因二次招标增加的招标代理费27000元达成调解,**一品公司同意支付前述三项费用,对湖缘大桥工程产生的前述三项损失外其他损失另行处理(包括向法院起诉)。现湖缘大桥虽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至今无法进行结算、财政审核,最终损失尚无法全部确定,故县住建局保留向**一品公司主张后续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等损失的权利。诉讼中即2021年7月25日,关于湖缘大桥项目(续建工程)由县投审中心委托福建省东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证实评审的DTZJ[2021]038号《造价咨询报告》已作出,核定造价为16777242.56元,经该造价咨询单位进一步审核确认,湖缘大桥原预算外增加的项目造价合计225959.02元。实际续建工程部分损失比起诉时主张的造价15269890元多出1281393.54元,故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品公司辩称,1.县住建局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的建安工程费要通过审计方可认可,单方提供的不认可。支付部分的款项有凭证,但总的工程造价及应赔偿的金额要通过审计确定。2.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和利息因**一品公司濒临破产无法赔偿,垫付的资金也无法支付,省移民局的费用不应计算到县住建局垫付部分。
四川建设公司述称,1.四川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县住建局也未请求其承担责任。2.对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3.四川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因**一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最终解除合同。四川建设公司按照与县住建局签订的回购协议已收到相应款项。**一品公司给四川建设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四川建设公司将进行追偿。
**城投公司未作述称。
大元建业公司述称,1.大元建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被告,也未发生实际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大元建业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涉及本案的湖缘大桥项目已于2019年3月19日竣工,2019年6月23日进行了初验并交付使用。湖缘大桥审计报告也于2019年11月28日提交,经县投审中心委托东泰公司评审,该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作出《造价咨询报告》,核定造价为16777242.56元,大元建业公司对此核定造价无异议。
县住建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品公司、四川建设公司及大元建业公司对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1日,泰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2012]78号专题会议纪要,决定竞得前坊街酒店项目土地使用权人须以BT模式垫资建设湖缘大桥及实施汀兰园绿化景观,并于2013年底前完成建设。
2012年12月5日,泰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发布泰国土资公告字[2012]22号《泰宁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竞得人必须以BT模式垫资建设湖缘大桥及汀兰园二期绿化景观项目,并于2013年底前完成建设。公告期内由**一品公司摘牌竞得。
2013年4月3日,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书》,三明市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送审总价18345473元,审后总价16263659元。
2013年6月19日,县政府作出[2013]36号专题会议纪要,专题研究湖缘大桥BT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同年8月8日,县政府作出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县住建局提交的《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
2013年8月,县住建局与**一品公司签订《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宁县湖缘大桥BT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四)项目回购方式:……2、按投资人项目垫资款计算(经审计后的建安工程造价+前期工作出资费用+百竹园电站电费损失补偿+投资回报),投资回报以投资人对整个项目全额垫资为基数,年息16%计算。付款方式:工程交付使用日起12个月内支付项目全额垫资款的50%及全额垫资款从起计日起至该次付款日止的回报款,自工程交付使用日起24个月内(工程须验收合格)付清剩余的项目垫资款及剩余的垫资款自上次付款日起至本次付款日期的回报款(已支付的垫资款不再计投资回报)。(五)合同价格组成:1、建安工程费16263659元(原工程造价预算为16263659元,因该项目预算资料中对施工技术措施考虑不周全,新增大桥两端引桥未列入本预算,工程施工各种签证及结算时采用的信息价不同等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预见因素,会造成实际投资突破预算,具体投资额以按实结算的竣工决算投资额为准);2.前期工作出资费用;3.百竹园电站电费损失补偿费用,围堰的施工方案经业主、投资商、监理三方确定后为准;4.投资回报率为年息16%。(六)工程开竣工时间(工期10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10.3.2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投资方不履约或进度严重滞后,招商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投资人负责。
2013年9月28日,发包人**一品公司与承包人四川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四川建设公司承包泰宁湖缘大桥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内容为桩基工程、桥梁工程、引桥工程、道路工程、交通工程、管线综合、照明及夜景工程及装饰工程等;工期为2013年10月8日(以开工令注明的开工时间为准)至2014年6月20日前竣工,约255日历天;合同价款约17000000元,等其他内容。
2013年10月12日,县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向县住建局作出泰防函[2013]1号《关于新建湖缘大桥同意水位下降的函》,言明同意放水施工,水位下降致最低点,时间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放水施工工期180天)。放水施工与百竹园电站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县住建局与百竹园电站自行协商。县住建局、福建省泰宁县亿友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友公司)在文件上部均备注:实际放水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上午8:00,实际蓄水时间,2014年4月30日下午18:00。
2013年10月16日,**一品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向四川建设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发出《泰宁县湖缘大桥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内容为泰宁县湖缘大桥建设项目施工。
2013年10月20日,湖缘大桥工程的监理机构福州城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发工程开工令,确定此合同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
2014年1月7日、1月27日、3月19日、3月20日、4月1日,四川建设公司三明市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向县住建局及**一品公司呈送《关于三明市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项目进度款未按期拨付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报告》、《关于“三明市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的进度款未按约定进行拨付的报告》、《关于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建设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约造成项目建设错过施工季节申请中途退场决算的报告》、《关于湖缘大桥工程BT建设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约造成项目建设错过施工季节要求赔偿损失的报告》、《关于湖缘大桥工程BT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约造成项目建设错过施工季节使监理费用增加要求赔偿的报告》,言明建设方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四川建设公司造成损失等内容。
2014年3月31日,四川建设公司向县住建局呈报《关于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汛期防汛处置的报告》,言明案涉工程汛期相关情况及处置意见等。
2014年4月10日,县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向**一品公司发出泰防[2014]15号《关于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汛期度汛的批复》,要求**一品公司采取措施防洪。
2014年4月15日,县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向**一品公司发出泰防[2014]16号《关于再次要求清除湖缘大桥河障的通知》,要求**一品公司立即清除河障。
2014年4月17日,县住建局作出泰建[2014]36号《关于确保湖缘大桥安全度汛的紧急请示》,言明**一品公司拆除已施工的围堰及钢护筒、移除河道两岸堆的施工材料工作至今无法落实,建议县政府立即组织实施上述事宜,并尽快由县政府组织召开投资方、建设方、施工方及县相关部门的专题会,就投资方违约责任是否解除BT合同等事项进行商议。
2014年7月11日,**一品公司向县政府出具承诺书,提出因其建设资金紧张无法开展湖缘大桥工程项目BT投资行为,请求退出原BT投资合同义务。
2014年7月30日,四川建设公司向县住建局、**一品公司呈送《泰宁“湖缘大桥”工程复工前有关事宜的报告》,要求明确今年内是否复工及复工的条件。
2015年5月7日,县投审中心出具泰审投报[2015]58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经委托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明市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已施工建设部分)进行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为:送审决算总价为11550591元,核减1942259元,审定造价为9608332元。
2016年1月15日,四川建设公司向县住建局出具《承诺书》提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一品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双方正在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及退场事宜。若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一品公司能按协议履行完毕,四川建设公司保证退出项目建设,按期退场并办理交接手续。
2016年4月27日,县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决议,授权**城投公司为湖缘大桥续建工程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协议;同意解除《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将经审核的湖缘大桥已建工程造价列入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县财政统筹解决。
2016年4月29日,县住建局向**一品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湖缘大桥BT投资建设合同的通知》,正式通知由于**一品公司从施工至今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严重违约,故正式书面通知解除《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
2016年6月1日,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一份,载明湖缘大桥工程(汛期箱梁支架拆除)工程原结算数449746元,审核后结算数276016元。
2016年6月4日,四川建设公司向**一品公司及蔡灵玲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解除与**一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可由县住建局回购,且**一品公司应支付停工损失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等。
2016年8月1日,县住建局与四川建设公司签订《回购已完成部分工程协议书》,约定四川建设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大桥下部工程经县投审中心审计总造价为9608332元(不包括未经审计因**一品公司违约造成,应由四川建设公司和**一品公司协商解决的损失部分造价),县住建局同意按审核价回购该完成部分工程,现县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尚余工程款2608332元由县住建局支付,及其他款项支付和交接事宜。
2016年9月17日,福建兴诚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泰宁县**之城新区城镇化建设项目作出《泰宁县**之城新区城镇化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一份,招标控制价为87371077元,其中泰宁县湖缘大桥金额为17458078元。
2016年11月24日,县政府召开联席会形成[2016]48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考虑到湖缘大桥属于续建工程,原施工单位不愿继续承接,为确保工程质量监管的连续性,同意该工程由县**城投公司与原监理单位续签监理合同,不另行招标”。
2017年1月17日,县住建局向县政府呈报泰建[2017]2号《关于要求拨付湖缘大桥工程款的请示》,言明湖缘大桥工程项目审定造价为9608332元,现经审核的湖缘大桥已建工程造价列入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县财政统筹解决。该项目已由县移民局拨付工程款3300000元,尚余6308332元恳请县政府及时拨付。
2017年1月24日,县住建局委托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向**一品公司发送(2017)三闽律函第10号律师函,希望**一品公司立即与县住建局协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项和违约赔偿责任。
2017年2月间,发包人**城投公司与承包人大元建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泰宁县**之城新区城镇化建设和城区雨污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演武路、城步街、前坊街、湖缘大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79785961.31元。
2017年3月29日,**城投公司为发包人与大元建业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元建业公司承建泰宁县**之城新区城镇化建设和城区雨污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演武路、城步街、前坊街、湖缘大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79785961.31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0日历天,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7年4月间,委托人**城投公司与监理人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城投公司委托安华公司监理泰宁县**之城新区城镇化建设和城区雨污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演武路、城步街、前坊街)项目施工,酬金暂按715000元,监理费结算根据工程施工结算价调整,等内容。
2017年10月17日,甲方亿友公司与乙方**城投公司签订《百竹园电站停电放水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停电放水时间暂定为2017年10月19日7时至2018年2月4日7时;按每天6800元补偿;补偿款支付方式为由**城投公司先行支付357000元,根据工程进度情况,余款在亿友公司开始蓄水时双方结清补偿款,并在五天内付清,等其他内容。
2017年12月4日,**城投公司向大元建业公司支出湖缘大桥工程款5219890元。
2017年12月15日,**城投公司向亿友公司支付湖缘大桥百竹园电站停电放水工程款357000元。
2018年1月5日,县政府召开会议形成[2018]4号专题会议纪要,研究湖缘大桥汛期紧急拆除围堰、箱梁支架相关费用等问题,载明2016年汛期,县防汛办为保证安全度汛,委托泰宁县鑫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强制拆除湖缘大桥围堰(审核结算价为443348元),同时要求四川建设公司拆除钢护筒、箱梁支撑架(审核结算价为276016元)。鉴于送审湖缘大桥工程结算时未包含汛期围堰、钢护筒、箱梁支撑架割除产生的费用,明确由县住建局将经费报送县政府常委会议研究。
2018年2月1日,县住建局与鑫辉公司签订《泰宁县湖缘大桥围堰拆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鑫辉公司拆除湖缘大桥围堰,工程造价443348元等内容。同年2月10日至8月11日,县住建局分三次向鑫辉公司付清了上述费用443328元。
2018年2月6日,**城投公司向大元建业公司支出湖缘大桥工程款850万元。
2018年4月2日,县住建局与四川建设公司签订《泰宁湖缘大桥防汛抢险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县住建局委托四川建设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前拆除湖缘大桥钢护筒及围堰,经审计后的造价为276016元。2018年4月2日,县住建局向四川建设公司付清上述款款项276016元。
2018年4月4日,委托人**城投公司与监理人福建中瑞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城投公司委托中瑞兴公司监理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工程造价估算价约为800万元(最终以财审结算价为准);监理费按工程实际总价的2.0%计算;监理服务期为210个日历天等其他内容。2019年1月29日,**城投公司向中瑞兴公司泰宁分公司支付监理费160000元。
2018年4月28日,县住建局向**城投公司拨付湖缘大桥项目公共财政预算资金1000万元。
2018年5月17日,亿友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百竹园电站停电放水补偿确认函》一份,言明总的停电放水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计208天,每天6800元计算,总补偿款为1414400元。**城投公司已支付357000元,余1057400元尚未支付。**城投公司在确认函确认单位处签名、盖章。
2018年7月18日,**城投公司向亿友公司支付补偿款1000000元、57400元。
2018年12月11日,**城投公司向大元建业公司支出湖缘大桥工程款100万元。
2019年1月25日,**城投公司向大元建业公司支出湖缘大桥工程款55万元。
2021年7月25日,东泰公司作出DTZJ[2021]038号《造价咨询报告》,对泰宁县**之城新区城镇化建设和城区雨污分流及污水管网建设(湖缘大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送审造价17473922.74元,核定造价16777242.56元,核减数696680.18元。
2021年9月13日,东泰公司作出湖缘大桥项目原预算外增加项目说明,审核造价为225959.02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至2018年6月7日间,县住建局向四川建业公司共支付湖缘大桥回购款共计9408332元;向大元建公司分四笔共支付工程款共计15269890元。
还查明,湖缘大桥于2019年2月1日交付使用并剪彩通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一品公司在履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签订的《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过程中,因建设资金紧张无法开展湖缘大桥工程项目BT投资行为,于2014年7月11日向县住建局出具承诺书,请求退出原《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义务,县住建局同意解除《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后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是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县住建局与**一品公司双方签订的《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县住建局按约定完成征地、拆迁、交付项目现场义务,**一品公司也将湖缘大桥项目发包给四川建设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品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为此,四川建设公司向县住建局和**一品公司呈送《关于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建设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约造成项目建设错过季节申请中途退场决算的报告》;**一品公司也向县住建局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其建设资金紧张无法开展湖缘大桥工程项目BT投资行为,请求退出原BT投资合同义务。”基于此,三方经协商,县住建局同意解除与**一品公司签订的《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四川建设公司也同意解除与**一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住建局与四川建设公司还就回购泰宁湖缘大桥已完成部分签订协议。
一、关于因**一品公司违约造成县住建局湖缘大桥工程项目建设各项损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一品公司因建设资金紧张无法履行湖缘大桥BT投资建设合同,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构成违约,基于此,**一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县住建局也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后,县住建局有权要求**一品公司赔偿以下各项损失:1、由于湖缘大桥工程项目建设停滞错过旱季施工季节,以防汛期导致险情发生而造成拆除围堰费用443348元、箱梁支架拆除费用276016元;2、湖缘大桥工程项目本应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并交付,因**一品公司违约而解除,解除后,重新于2017年3月29日发包给大元建业公司施工,导致人工、材料、重新围堰及架设箱梁等各项建安成本大幅增加,增加的建安工程费为9895956.54元(湖缘大桥续建部分核定工程造价1677242.56元+回购款9608332元-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费16263659元-原预算外增加项目225959.02元);3、湖缘大桥项目停工又复工再次产生了百竹园电站停电放水补偿费1414400元;4、因续建工程增加的监理费16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89720.54元。为此,县住建局要求**一品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项目建设损失合计12189720.54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品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亦无异议,予以支持。
二、关于县住建局要求**一品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垫付资金利息损失以及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因**一品公司违约,湖缘大桥无法在《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6月30日竣工,导致该合同解除,县住建局提前回购四川建设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并支付回购款9408332元;后续工程又发包给大元建业公司施工,并在湖缘大桥交付使用前支付大元建业公司续建工程款和增加的其它费用共计17563654元,大元建业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将湖缘大桥交付使用并通车,该时点可视为**一品公司交付时间。根据《湖缘大桥BT投资合同》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工程交付使用日起12个月内支付项目全额垫资款的50%及全额垫资款从起计日起至该次付款日止的回报款,自工程交付使用日起24个月内(工程须验收合格)付清剩余的项目垫资款及剩余的垫资款自上次付款日起至本次付款日期的回报款(已支付的垫资款不再计投资回报)。”县住建局在此约定提前支付的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一品公司应予以赔偿。为此,县住建局要求**一品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垫付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述提前垫付资金共计26971986元的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应自每笔资金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69719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2月1日;自2020年2月2日起以26971986元的50%即134859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止。为此,县住建局要求**一品公司立即向其赔付因其违约造成的垫付资金利息损失(以每笔转款金额为基数、自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县住建局实际支付每笔款项之日至**一品公司实际偿还之日,若超过5年,则按5年以上的同期LPR计算;若未满5年,则按1年期的同期LPR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合计5081194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品大酒店(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泰宁县湖缘大桥工程项目建设各项损失合计12189720.54元,其中:1.增加的建安工程费9895956.54元(湖缘大桥续建部分核定工程造价1677242.56元+回购款9608332元-合同约定的建安工程费16263659元-原预算外增加项目225959.02元);2.增加的百竹园电费补偿费1414400元;3.因拆除围堰而支出的费用443348元;4.因割除箱梁支架而支出的费用276016元;5.因续建工程增加的监理费160000元;
二、**一品大酒店(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付因其违约造成垫付资金26971986元的利息损失(自每笔资金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69719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2月1日;自2020年2月2日起以26971986元的50%即134859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止);
三、驳回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37元,由**一品大酒店(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继忠
人民陪审员 徐林珊
人民陪审员 周有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丁 鑫
书 记 员 廖永珊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后答疑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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