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贵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4482号
原告:重庆贵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彭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娟,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叶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光轩,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夏先和,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万疆,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周清伟,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重庆贵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泽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公司”)、**、***、夏先和、万疆、周清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华公司、**、***、夏先和、万疆、周清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先和、万疆、周清伟、***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24605元;2、判令被告**、***、夏先和、万疆、周清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793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766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盛世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夏先和、万疆、周清伟、***共同合作开发市政工程项目,被告**作为被告盛世华公司的代表与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及2018年4月12日签订了两份《围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围挡,被告按照0.6元/米/天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租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合计12460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
被告盛世华公司、**、***、夏先和、万疆、周清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2日,被告**以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了两份《围挡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因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租用围挡,出租单价为6元/米/天等内容。合同上未加盖被告盛世华公司印章也未有盛世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围挡,2018年5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16日的租金费用共计67936元,2019年1月9日双方结算,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租金费用共计76669元。2018年10月12日,盛世华公司向大渡口区豪军围栏经营部转账2万元,用途为大渡口消火栓工程材料款,大渡口区豪军围栏经营部书面确认此款系原告指定其代收,原告认可此款抵扣被告前述欠付租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围挡租赁合同》、现场方量清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盛世华公司并未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上盖章或作出其他追认代理关系的行为,故本案所涉合同对被告盛世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原告盛世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夏先和、万疆、周清伟、***之间系合作关系,共同完成案涉工程,并以此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未举示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即便上述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属于上述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行为,原告也只能依合同之约定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故本案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主体仅为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金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贵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共计1246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793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766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贵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周有芳
人民陪审员    段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 琨
书记员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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