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745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西正街一城商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6893136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盛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053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经**介绍到渝中区上清寺特勤支队第四中队正规化建设营房改造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作过程中由**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和管理,工资为不同地段不同墙面分别计算。工作期间***和**、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3日,之后就没有上班了。特勤支队第四中队正规化建设营房改造项目由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
被告***辩称,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被告***在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财务,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接了特勤支队第四中队正规化建设营房改造项目,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和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4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该协议的文本由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签订该协议原因和目的被告***也不清楚,特勤支队第四中队正规化建设营房改造项目是由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整个期间被告***未到过工地,不知道工程的进展情况,2018年6月1日被告***正式离职,离职后就未参与过该项目的收尾工作,此工作一直由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其他人负责,具体人员不清楚。被告***认识原告,原告曾帮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干过其他项目的活路,在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见过原告,***和**是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华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系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关于原告诉讼的事实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该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原告诉称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该工程不是新建工程,是改建工程,工程量小,预计的施工时间是两个月,原告主张工资为什么不在工程竣工后进行权利主张,而是4年后主张,本案纠纷由来是实际施工人之间因为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的清算出现了争议,**曾起诉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起诉***和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而撤诉,在**诉讼中其垫付的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特勤支队第四中队正规化建设营房改造项目的所有农民工工资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给了***,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与***、**是挂靠关系,***、**利用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标取得的特勤支队第四中队正规化建设营房改造项目,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仅仅收取该项目总造价2%的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费,原告的诉讼如果成立将会给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为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实际施工人到底请了哪些工人,因为工人的数量、工资无法确定,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额外再为工人支付工资。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如存在虚假诉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不清楚重庆埃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下列证据:
1、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及《收件回执》(原件);
2、《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复印件)。
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在特勤支队第四中队正规化建设营房改造项目做的活路,人工费未支付。
***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特勤支队第四中队正规化建设营房改造项目干活。
盛世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盛世华公司不是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主体。
经审查,本院对***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4日,盛世华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协议中称乙方)签订了《重庆市盛世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约定:“根据建筑工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在企业内部全面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必须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项目经理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费用全面负责,经济管理自负盈亏,为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名称:特勤支队第四中队正规化建设营房改造项目。……七、甲方经济管理:甲方管理费按(1)条向乙方收取。1、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包括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14日,***以***、盛世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7年至2018年的工资20538元。2021年1月21日,该委以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出具了编号2021-95号《证明》,***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的拖欠工资20538元,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