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平山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7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黑母天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兴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山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建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达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朝、杨啸,被上诉人尼尔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兴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达建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6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索要货款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自2012年7月份,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货结束后,上诉人员工及另案的刘某等人每年多次找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和施工人员联系给付货款事宜,但被上诉人以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未完全给付工程款为由不付。自2015年开始,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在每次协调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时,都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向上诉人办理付款事宜,但被上诉人在收到部分工程款后,仍未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016年,刘某等人起诉被上诉人给付款项时,上诉人会同刘某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给付款项事宜。至今,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给付货款,导致在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也未将工程款全部向被上诉人付清。但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上述事实,称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庭下提交相关时效证据,在上诉人准备相关证据过程中,以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诉求的原判。上诉人认为,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签定合同关系的是河北敬业货运有限公司,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身就是河北敬业货运有限公司,因为在双方合同中会加盖货运公司的业务章。二、上诉人在2012年工程结束之后,一直到其起诉之前,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货款,同时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大股东,在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调解之后一直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直到2016年案外人刘某因工程款对被上诉人在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保全之后,才未能付款,这并非由上诉人所述是主动不予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能支付其货款。三、本案即使上诉人附和上诉主体的资格,也供应本案合同中的货物,工程在2012年8月1日前结束后,应当在2014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其在2017年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尼尔森公司向泰达建材支付商砼款47549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敬业货运有限公司系泰达建材注册前使用的公司名称,泰达建材于2013年3月6日注册登记。2012年4月16日,泰达建材以河北敬业货运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名义与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江苏尼尔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泰达建材为尼尔森公司承建的敬业集团北区3×1260m3高炉14#矿槽工程供应普通砼,单价为225元/m3(普通砼C30),C30以下每减一个型号减10元/m3,C30以上每一个型号加15元/m3,并约定了泵送费、材料供应、订货与发货、交货与验货、结算与计量、价款结算及支付,技术质量要求、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第六条结算与计量第1款载明,自预拌混凝土供应之日起,每浇注一次后3天内,双方计量确定当次预拌混凝土供应数量,并按相应单价结算确定当次供货价款,作为付款依据。第七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第1款载明,为保证资金的安全,甲方(尼尔森公司)货款应以工程款转账方式,每月为限转扣一次,混凝土浇注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泰达建材从平山县畅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敬业站购买商品灰并供货给尼尔森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25日,据泰达建材提供的供货记录及泵车明细,泰达建材共向尼尔森公司提供商品灰1878.5立方米,合计货款408242.5元,泵车费用67250元,两项合计为475492.5元,并提供了部分发货清单。尼尔森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供货记录(表)及泵车明细系泰达建材单方制作,发货清单上收货人的签名非尼尔森公司人员,且泰达建材根本没有供应过混凝土,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尼尔森公司也没有支付过货款。为此泰达建材诉至本院。本案在诉前,根据泰达建材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131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尼尔森公司在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债权100万元或银行存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泰达建材提供的相关注册登记、名称使用证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记录(表)、泵车明细、发货清单、(2016)冀013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尼尔森公司提交的(2017)冀01民终836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后提交的尼尔森公司单位参保人员缴费清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泰达建材的主体资格问题,有泰达建材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及名称使用证明予以证实,泰达建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尼尔森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泰达建材的陈述,涉案工程泰达建材于2012年7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泰达建材诉求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付,庭审中尼尔森公司否认泰达建材供货事实及支付货款事实,泰达建材没有提供向尼尔森公司主张货款的相关证据,且泰达建材在本院审理的另一相关案件(本案尼尔森公司诉另案被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中,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作为泰达建材的股东,亦没有提出相关主张,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泰达建材至今起诉,已近5年之余。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结算条款及货款支付的约定,即使尼尔森公司尚欠泰达建材货款,泰达建材现起诉也明显超过法定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平山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2元,减半收取4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16元,由平山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证据一、平山县敬业冶炼公司的证明。
证据二、刘某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三、火车票。
证据四、行程图。
证据五、照片。
证据六、车票和礼品发票。
以上六组证据共同证明泰达建材一直向尼尔森公司追索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大股东,双方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陈述是在被上诉人起诉案件过程中协调泰达建材与尼尔森公司的货款事宜,尼尔森公司是2015年年底才起诉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当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没有做过任何的协调,在平山法院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款作出了调解,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大股东也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该份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刘某仅仅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承包关系,其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货款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作为案外人是如何知道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同时,刘某查封上诉人在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是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一手帮忙促成的,其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车票中乘车人身份是李建朝与王建伟二人,二人身份无法确认,其次是否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以及是否是工作需要出差。记载的时间是2017年和2018年,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结束已有五年的时间,这也是超出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四行程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通过手机地图软件打印的被上诉人公司的地址,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五照片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六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发票的发生地是江阴而不是南京,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部分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车票、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泰达建材向被上诉人尼尔森公司追索过欠款,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且证人刘某虽然出具了书面证言,但因其未到庭参加质证,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诉求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计付。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至今已经过五年左右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上诉人平山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秀华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谷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