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恽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季才,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开发区6号。
法定代表人:张嘉庆,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与李永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苏04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并未代***向李永轩支付86000元,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上述生效判决矛盾;(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包括:1、2011年7月15日前的借款系***公司编造的,且与案涉工程款没有关系;2、2011年6月8日的金额为20000元的领款记录,***未签名,不应认定为已领取工程款;3、2010年6月10日的300000元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等内容均不是***所写;4、2011年12月30日的110000元领款记录,***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5、2012年4月8日的5000元领款记录不是***签名,芮爱胜于2012年1月9日领取的2000元也未经过***委托;(三)原判认定***公司代***向肖建国支付工资153000元系认定错误,***并未拖欠肖建国工资;(四)原判认定***公司代***支付91万余元钢材款与事实不符。(五)一审法官剥夺***辩论权和反诉权。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关于***公司代***向李永轩支付86000元的问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付款依据,李永轩亦出庭作证,该节事实足以认定。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对该笔款项应另案处理,即对本案所涉的***公司代为支付的86000元未作处理,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该笔款项作出处理,与上述判决并不矛盾。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1、***主张2011年7月15日前的借款系***公司编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借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并无不当;2、2011年6月8日的金额为20000元的领款记录,***于2014年2月8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9号案件庭审中,对包括该20000元在内的领款金额明确表示认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已领取该款项,亦无不当;3、2010年6月10日的300000元借条及2012年4月8日的5000元的领款记录,***在一审中主张借条和领款记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法院释明后,***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借条和领款记录的证明效力,于法有据;4、2011年12月30日的110000元领款记录,一、二审中***均未对该笔款项提出异议,现主张未收到该笔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领款记录的真实性,不能成立;5、芮爱胜于2012年1月9日领取的2000元,一、二审判决已采纳***提出的异议,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公司的已付款,***再审申请提出该问题与事实不符。
关于***公司代***向肖建国支付工资153000元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供的收条、付款凭证及信访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公司垫付及在镇政府协调下代***支付拖欠肖建国的工资153000元的事实。***主张其不欠肖建国工资、***公司与肖建国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代***支付91万余元钢材款的问题,根据***公司提供的货物出库通知单、付款凭据及常州天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公司代***支付了螺纹钢货款913889.31元。***主张其已经付清了钢材款,但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据证实,不能采信。
***主张一审法官剥夺其辩论权及反诉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陆轶群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崔齐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