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11875129090X0。
法定代表人:张嘉庆,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男,系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安徽人霍邱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一审被告:常州市中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汀村。组织机构代码:72055755-2。
法定代表人:郑欣,常州市中光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市中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尼尔森公司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张江以尼尔森公司的名义与中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该合同上尼尔森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张江既不是尼尔森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尼尔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尼尔森公司没有委托张江与中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一审判决仅依据***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张江直接雇佣,尼尔森公司与中光公司签订的合同记载张江系尼尔森公司项目总负责人,即认定***与尼尔森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尼尔森公司的诉讼权利。尼尔森公司的住所地是南京市迈尧路**左右阳光****,一审,一审法院知道尼尔森公司住所地,故意不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至上述地址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尼尔森公司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张江是***的雇主,是合同的伪造者,一审未追加张江为本案被告,遗漏当事人,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综上,尼尔森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再审依法改判驳回***对尼尔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后认为,2015年6月5日,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向尼尔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庆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收件地址为南京市迈尧路18号7栋621室,收件人手机号码为139××××****,该特快专递已经签收。同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向尼尔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庆邮寄送达本案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收件地址仍为南京市迈尧路18号7栋621室,收件人手机号码为139××××****,该特快专递被拒收退回。同年9月1日,一审法院再次以特快专递向尼尔森公司负责人邮寄送达本案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收件地址为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开发区6号,收件人办公电话号码均为025-8****,该特快专递仍被拒收退回。在本院再审审查中,尼尔森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嘉庆,公司,公司住所为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开发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采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作出缺席判决,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再审审查中,尼尔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向本院陈述,张江和尼尔森公司合作过多次,张江以尼尔森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尼尔森公司派人到张江的工地上进行管理,张江承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通过尼尔森公司的账户,但尼尔森公司对张江承接的涉案工程确实不知道,涉案工程款也没有通过尼尔森公司的账户。尼尔森公司申请再审称张江以伪造的尼尔森公司公章并以尼尔森公司的名义与中光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尼尔森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再审审查中,尼尔森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尼尔森公司的公章系张江伪造的事实。鉴于张江曾多次挂靠尼尔森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因此,尼尔森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尼尔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