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荏原冷热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4969号
原告(反诉被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新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飞,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以南感恩时代广场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陈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玮,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荏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曲文飞,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荏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欠款152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73452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在款项未付清之前继续计算),总计3254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60万元的一体化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溴化锂机组。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后续的设备款,至今仍欠原告1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不支付,违法悖理,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峰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拟采购的设备经被告多次向市政、消防等部门报批,一直未获得准予安装使用的审批手续,但项目早已达到向业主交付的期限,故被告只能改用其他的供暖设施,所以案涉合同在根本上已经无法履行。此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被告(反诉原告)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一体化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采购《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72万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签订了“一体化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6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208万元。但截至反诉之日,反诉原告拟安装该“溴化锂机组”的XX广场XX组的审批文件,原因是:1.感恩时代广场获得审批的规划设计资料为市政供热、螺杆式冷水空调制冷;2.直燃机组设置在居民住宅设施之上不符合消防要求;XX组XX广场设计荷载;4.运行噪音大于民用建筑噪音等。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必须退货。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应当予以降低至总货款的10%即36万元,应将已收取的208万元中的172万元予以返还更为公平。
反诉被告荏原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反诉原告172万元的设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合同书、工程联系单、设备照片、QQ邮件及附件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华峰公司(甲方)与荏原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0020160902003)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体化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1套,规格型号RGD-100P,价款360万元,交货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60天,质保期2年;此价格一体机供货范围包括吸收式冷温水机、冷却塔、冷冻水泵、冷却水泵、定压补水装置、软化水装置、水箱、冷却水配管、控制盘、机房、集分水器等设备房内所有材料;此价格包括整套设备费、运输费、保险费等货到工地之前的所有费用以及调试费、培训费,并包括一体机整体设备组装费、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期内的定期检测费、维修保养费,含现场吊装费、就位费、设备房费;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货款108万元;发货前甲方付合同总额的70%货款252万元;乙方收到全款后按甲方通知安装时间发货,并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到站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路XX广场项目现场;甲方逾期付款,按应付金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中途退货,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其他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变更、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荏原公司进行了合同项下产品的生产。华峰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荏原公司支付设备款8万元;2016年9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设备款100万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设备款1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08万元。
审理中,荏原公司称,其为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已经将案涉全部设备生产制作完毕,现存放于荏原公司,若华峰公司退货,荏原公司就只能将案涉设备作为废铁回收,经荏原公司财务人员自行估算,案涉设备的残值为16.44万元,退货后荏原公司将损失巨大。华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荏原公司将价值360万元的案涉设备自行估算残值仅为16.44万元没有客观性,合同所涉及的费用包含一体机供货价格、设备费、保险费、调试费、定期检测费、设备维修费等,案涉所有的设备都是可拆分、搭配和另外出售的,且除了设备之外,其余的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等等并未实际产生,现合同已无法履行,华峰公司自愿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
华峰公司称,1.合同签订后,就合同履行双方多次往来函件,由于一直不具备收货条件,所以华峰公司一直未确认收货日期。2.华峰公司与荏原公司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以天然气为使用介质通过案涉设备给华峰公司开发建设的感恩时代广场项目实施供暖。原设计方案是利用天然气自烧供暖,由于华峰公司在感恩时代广场之前从来没有做过房地产项目,没有想到在西安市不能使用锅炉利用天然气自烧供暖,签订案涉合同后,锅炉房的设计审批无法通过,因为按规定人员密集的地方不可设置天然气锅炉,所以华峰公司只能采用价格更高的市政供暖。这种情况在华峰公司与荏原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就已经预见了,所以才在合同中约定了允许中途退货,退货后有哪些处罚的条款。3.2021年3月23日华峰公司和陕西明德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暖专用工程委托代建协议》,约定依据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的要求为感恩时代广场建设采暖专用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目前该供热工程已经建成,线路也全部铺设到位,感恩时代广场的业主也已入住,将自2022年的采暖季开始进行市政供热。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荏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峰公司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荏原公司依约进行了一体化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的生产,华峰公司在支付了208万元设备款后,剩余设备款152万元经荏原公司多次催促迟迟未付,已构成违约。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否能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华峰公司从荏原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的目的是以天然气为使用介质给其建设的感恩时代广场供暖。华峰公司主张由于其设计的案涉设备天然气锅炉房审批无法通过,遂已更改为依据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的要求为感恩时代广场建设采暖专用工程以市政供热采暖。现华峰公司已为感恩时代广场另行签订了《采暖专用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且供热工程已建成,感恩时代广场业主已入住,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华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荏原公司要求华峰公司支付设备欠款15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华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荏原公司有权要求华峰公司赔偿损失。关于损失,结合合同中关于“甲方中途退货,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及合同性质、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华峰公司违约的过错程度和案涉设备现状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以华峰公司应向荏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0万元为宜。故对荏原公司要求华峰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请中130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华峰公司已向荏原公司支付设备款208万元,扣除应付违约金后,荏原公司应将剩余已付设备款向华峰公司予以返还。故对华峰公司要求荏原公司返还设备款中78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万元;前述违约金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已付设备款中扣除后,由原告(反诉被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人民币78万元;
三、驳回原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836元,由原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9720元,被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反诉原告西安华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反诉被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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