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6民辖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7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路7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1民初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长春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吸收式大温差换热机组购销合同书》第一、五、六、七条,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交货地点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其次,对于交货地点是否属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39号及(2021)最高法民辖52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应认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据此判断合同的履行地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应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吸收式大温差换热机组购销合同书》,诉请上诉人支付合同款及场地占用费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诉讼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烟台市福山区为合同履行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