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维斯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福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永达路720号。
法定代表人:小川原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维斯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维斯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荏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荏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RHSCW336J(T)型螺旋式冷水机组1台,角型横流冷却塔2台,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等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欠款13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付货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62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维斯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买卖空调设备而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RHSCW336J(T)型螺旋式冷水机组1台、CDW-620ASY角型横流冷却塔1台、CDW-20ASY-X角型横流冷却塔1台,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9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支付9万元,合同成立;被告合计付款至72万元时,原告发货;货到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付13.5万元,如货到现场二个月内没有调试,则视为调试合格;剩余4.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保修期限为:保修期自原告通知提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汇付9万元、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汇付63万元。后原告将空调设备交付被告,并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1日原告完成全部设备的调试,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万元未付,双方均在对账单中盖章。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汇付45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欠付货款135000元而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发票、对账单、汇款回执、调试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和调试空调设备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货款,否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设备调试完成日2013年6月1日起一周内即2013年6月8日前支付第三期货款135000元,于调试完成满12个月之日即2014年6月1日付清第四期货款4500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23日付款45000元,该笔付款应视为对履行期限先届满的第三期货款的部分给付。截止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对第三期货款中的9万元逾期714日(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25日)、对第三期货款中的45000元逾期258日(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22日)、对第四期货款45000元逾期357日(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18387元,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1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继续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维斯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荏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38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