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与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系原告***之女),女。
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一×,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二×,男。
原告***与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漠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大漠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付款1720元,用于对阿克苏市林园小区1-16号楼407室天然气管道入室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室内电线暗线暴露在外,且电线暗线距天然气入室管道仅相距2-3公分。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重新安装,被告只是多次派人现场勘验,均表示需要重新钻洞安装,但至2014年5月5日,被告一直未派施工人员安装和施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给原告重新钻孔安装天然气管道,相关当事人当面向原告道歉,同时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和通讯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大漠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曾经与原告协商过,会按照通天燃气的标准做到安全通气,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我们重新安装管道,所以没有解决此事,现在被告也还是同意解决此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原告可能产生了费用,但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没有解决此事双方都有责任,因此被告只愿意承担500元交通费;双方对此事都有责任,调解可以道歉;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因为原告不配合被告工作才导致现在的局面,因此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10交纳天然气入户安装费172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10交纳了天然气入户安装费;
被告大漠燃气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私房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大漠燃气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3、原告家安装天燃气管道之后的现场图3张,以此证明天然气安装的现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使用;
被告大漠燃气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大漠燃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大漠燃气公司交纳天然气安装入户费17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给原告位于农一师建化厂一区1-16号楼407室安装天燃气入户管道的过程中,因为天然气钻孔导致原告房屋墙壁上电线裸露,且裸露电线与天然气管道距离太近,存在安全隐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通往原告家的天然气管道线路至今没有安装完成,原告迟迟没有用上天然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按约定履行。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天然气入户安装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被告应当在收取安装费后的合理时间内按照安全标准给原告安装天然气入户管道。现由于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时,钻孔输入原告家中的天然气管道与墙上电线之间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重新钻孔安装天然气入户管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元、并当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因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合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通讯费,但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因此,对原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天然气入户管道安装的安全标准,重新给原告***家钻孔安装天然气入户管道;
二、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同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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