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汗戈尔迪草原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等新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沈涛、刘欢、巴州东归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3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和静东归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草原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三号区原赛马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国,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60号建银大厦1617号。
法定代表人:霍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军垦大道西1068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正林,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
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
原审被告:巴州东归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东归大道以北,巴音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多公司)、上诉人******草原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原审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巴州东归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归之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多公司、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多公司向鸿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多公司不向鸿泰公司支付利息;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三多公司不向鸿泰公司支付律师费;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本案所涉及的所有借款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被上诉人系依法获得特许经营牌照的典当公司,其经营管理应当严格遵循《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鸿泰公司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鉴于三多公司已向鸿泰公司支付150万元,本金900万元只剩750万元未归还,应当改判向鸿泰公司偿还750万元本金;2.本案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汗***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鸿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漠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我方在一审案件中未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东归之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多公司,**、**、东归之星公司、大漠公司、汗***公司支付借款900万元、支付利息896.6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769,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三多公司向鸿泰公司出具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三多公司向鸿泰公司申请900万元贷款,其中要求张亚晨支付700万元,第三方支付200万元,三多公司对上述900万元的贷款属于鸿泰公司所有予以认可。2018年10月11日,三多公司向鸿泰公司提出借款展期申请,认可实际收到鸿泰公司借款900万元(张亚晨支付700万、第三方支付200万)。**在该借款申请中签字确认,担保人东归之星公司在担保人意见处盖章并注明:对900万元贷款的真实性及产生的利息无异议。
2018年12月16日,债权人鸿泰公司与债务人三多公司、保证人**、**、东归之星公司、汗***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约定:1.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三多公司共计向鸿泰公司借款90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三多公司应实际向鸿泰公司归还借款900万元、利息602.6万元,三多公司实际向鸿泰公司支付利息1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52.67万元。2.在债务未清偿前,三多公司按照未偿还借款的数额以月息2%为标准向鸿泰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3.为保证三多公司充分履行本合同,担保人**、**、东归之星公司、汗***公司自愿为三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和鸿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
2018年12月12日,大漠公司向鸿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需要鸿泰公司解除东归之星公司的抵押物,若大漠公司在当地融资业务完成后,在东归之星公司获取的分账资金中,确保收回鸿泰公司1,352.67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另查,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再查,依据乌律发(2016)6号文件,对争议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中档标准为:争议标的额×1%+272,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三多公司向鸿泰公司出具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均确认实际收到鸿泰公司借款900万元且**、东归之星在借款展期申请签字或盖章确认;鸿泰公司与三多公司、**、**、东归之星公司、汗***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亦确认借款数额为900万元和利息452.67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实鸿泰公司已向三多公司支付借款900万元,但三多公司、**、**、东归之星公司、汗***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还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鸿泰公司主张三多公司偿还借款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鸿泰公司与三多公司关于借款为月息2%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以年息17%(年息4.25%×4)为准。以上,三多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利息306万元(计算方式:900万元×年息17%×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合计2年)。以上利息加之《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确认利息452.67万元,三多公司应支付鸿泰公司截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758.67万元(计算方式:306万元+452.67万元)。鸿泰公司主张三多公司支付利息89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758.67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东归之星公司、汗***公司为三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在《债务清偿及担保合同》予以明确,鸿泰公司主张**、**、东归之星公司、汗***公司与三多公司共同向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大漠公司向鸿泰公司出具承诺书,附条件的承诺若大漠公司在当地融资业务完成后,在东归之星公司获取的分账资金中,确保收回鸿泰公司1,352.67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依据查明事实,大漠公司未完成在当地的融资业务,所附承诺条件为成就,鸿泰公司主张大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新发改收费(2017)1402号文件标准,鸿泰公司应支付律师费43.8517万元【计算方式:(900万+758.67万)×1%+272,650元】,鸿泰公司主张律师费76.97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3.8517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即三多公司应支付鸿泰公司律师费43.8517万元,三多公司、**、**、东归之星公司、汗***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新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586,700元;三、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38,517元;四、**、**、巴州东归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草原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对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新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对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而导致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上诉人三多公司主张本案鸿泰公司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必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三多公司所称《典当管理办法》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已在本案中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论述,本案借款合同未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鸿泰公司放弃大漠公司抵押担保,而应减轻其担保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中鸿泰公司与大漠公司之间出具的《承诺书》系附条件的承诺,在条件成就时,大漠公司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因条件未成就,故大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存在鸿泰公司放弃担保事宜,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三多公司、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51.30元,由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草原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洋
审  判  员   潘       涛
审  判  员   张       睿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森巴提·巴哈提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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