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60号建银大厦1617号。
法定代表人:霍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东归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涛,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欢,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州东归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东归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和静汗戈尔迪草原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三号区原赛马场。
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军垦大道西1068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静县三多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多公司)、沈涛、刘欢、巴州东归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汗戈尔迪草原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阿拉尔大漠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年利息为24%,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涉借款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法院以借贷双方关于借款月息为2%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为由,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息17%计算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鸿泰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以年息17%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是否有误。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因鸿泰公司与三多公司关于借款月息2%的约定高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一审法院以年息17%(年息4.25%×4)计算案涉借款利息并无不当。鸿泰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正式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6日,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鸿泰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第三十一条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另,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应当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者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化为普通程序。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以后,鸿泰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其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鸿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候       晖
审 判 员 海 拉 提 吾 甫 尔
审 判 员 祖丽比 亚 艾尼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麦力沙力麦麦提依力
书 记 员 努尔阿米 娜艾尔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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